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泉新疆北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新发展理念,维护新疆北鲵栖息地自然生态平衡,拯救新疆北鲵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温泉新疆北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北鲵保护区)建设、管理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北鲵保护区核心区(一)位于乌斯图别格怎(又名苏鲁别珍)河的上游地区,沿乌斯图别格怎河呈带状分布,总面积278.74公顷;核心区(二)位于乌斯图别格怎河西侧与河平行的一处泉水溢出带,总面积8.14公顷。以核心区界标向周边辐射271.65公顷为缓冲区。实验区位于保护区的缓冲区与保护区西部边界之间,总面积135.97公顷。
在查干赛等新疆北鲵栖息地设立保护点。保护点由温泉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面积。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新疆北鲵,属两栖纲,有尾目,小鲵科,是新疆唯一的有尾两栖珍稀、濒危物种。是国家二级、自治区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鲵保护区及保护点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北鲵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鲵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适时听取温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北鲵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工作汇报,对北鲵保护区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温泉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鲵保护区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发展、合理利用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温泉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北鲵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北鲵保护区业务工作的监督、指导。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具体承担北鲵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畜牧兽医、水利、文体广旅、市场监管、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州的有关规定;
(二)调查新疆北鲵繁衍及其栖息地情况,分析自然环境等因素对新疆北鲵及其栖息地的影响,并建立档案;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北鲵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开展对保护新疆北鲵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保护北鲵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依法查处破坏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对没收、误捕、受伤的新疆北鲵进行接收、救护、放回栖息地等工作;
(七)依法管理参观、旅游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应当依照国家公布的北鲵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设立北鲵保护区界标,并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置标识牌。

第十二条 北鲵保护区核心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北鲵保护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应当向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依法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北鲵保护区管理站。

第十四条 北鲵保护区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等活动。在北鲵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进入北鲵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的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北鲵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在北鲵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从事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新疆北鲵生存繁衍的栖息环境及自然生态系统。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购买、利用新疆北鲵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新疆北鲵及其制品的,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北鲵保护区内的单位、牧民和经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北鲵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管理。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北鲵保护区管理站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北鲵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北鲵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