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公园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推动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批准设立,以保护本市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按照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 湿地公园全部纳入生态红线保护范围,湿地公园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工作安排,负责做好本辖区湿地公园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湿地公园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编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实施湿地功能建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参与湿地公园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
经批准后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范围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范围为准,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湿地公园范围边界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各项规划,并且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湿地公园及其周边区域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
(四)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民俗民间文化、民族文化村以及古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湿地水文化、农耕文化、鸟文化等;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植树造林和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防治工作,保护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自然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自然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进行及时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数据及其它有关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因运输泄漏等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给湿地公园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立即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应当通过资源利用的方式可以发展独具特色的湿地生态旅游,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形成产业结构合理、附加值高的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产业链。

第二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等活动,应当征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
开展的活动应当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三条 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并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传教育活动,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以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开(围)湿地、砍伐、采药、开矿、挖沙、采石、修坟、放牧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
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者利用的,应当征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污水排放的管理,限期将保护地周围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纳入污水排放系统。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违法捕捉湿地公园内野生动物和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机构的意见。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和生物生存环境的保护。禁止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从事放牧、擅自种植和破坏湿地植被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