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保证献血工作经费,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人民政府以及设立采供血分支机构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采供血服务规模合理配备人员、设施和设备。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财政、医疗保障、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广电和旅游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具体组织实施献血工作,负责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和供应等工作,保障采血、供血安全。

第七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布局、确定献血站(点),并将其纳入医疗卫生机构布局专项规划。
流动献血车停车位及其宣传活动场地设置,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确定。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和科学知识等方面的宣传,协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献血宣传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教育内容。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献血法律、法规和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做好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发布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并积极宣传献血先进事迹。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医院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其设置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工会、妇联、共青团应当积极参与献血的动员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高等学校应当支持采供血机构进入校园开展献血活动。

第十一条 献血者可以直接在献血站(点)、流动献血车登记献血。
献血者献血时应当如实提供自身健康的相关信息,并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驾驶证、军(警)官证、士兵证、港澳通行证、台胞证、外国公民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及必要的健康检查。对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本人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全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三条 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向采供血机构提供个人血型信息,通过采供血机构建立的稀有血型献血者信息库实现自愿互助献血。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采集量和间隔期按照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献血者献血后,采供血机构应当及时发给无偿献血证。
公民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献血者给予人文关怀,建立献血者信息反馈、回访制度。
对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应当及时向献血者告知检测情况并提示就医。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献血人员数据库,为建立流动血库、免费医疗临床用血、表彰先进等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献血人员数据库建立流动血库,科学调节采供血平衡。

第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编制采供血应急预案。
采供血应急预案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血液质量。

第二十条 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医疗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制定用血计划,并按时向采供血机构申报;
(二)核查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及其成份,保证输血安全;
(三)临床用血应当符合临床输血指征;
(四)倡导患者家属参与互助献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献全血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临床用血;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三倍享受免费临床用血。
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按献血者献血量等量提供。
献血者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的,免费临床用血按有关规定执行。
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免费用血量累计按照八百毫升提供。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免费临床用血手续:
(一)本人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在就诊的医疗机构核销用血费用;
(二)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临床用血的,还须提供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用血者与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在就诊的医疗机构核销用血费用;
(三)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临床用血,未在就诊医疗机构核销用血费用或者医疗机构不具备核销用血费用条件的,可以凭相应有效证件(证明)、医疗机构用血收据和用血明细单,在市采供血机构报销临床用血费用;
(四)在非本市医疗机构就诊临床用血的,可以按照第三项规定在市采供血机构报销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医疗机构提供核实无偿献血者身份、献血量等免费临床用血必要信息的查询服务。
临床用血费用由医疗机构与采供血机构定期结算。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采供血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采供血机构执业登记情况;
(二)献血站(点)、流动献血车位置和服务时间;
(三)年度采血量、供血量;
(四)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五)献血者本人及其亲属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政策、程序及咨询电话;
(六)无偿献血表彰的相关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奖项评出前,在本省无偿献血、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无偿献血志愿服务达到相关奖项标准的,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费待遇。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核销或者报销临床用血费用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未向社会公布信息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未履行献血者信息保密义务,造成信息泄露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