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本条例所称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是指由县城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户外灯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河流水面和居住小区等构成的县城景观和环境卫生。

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治县公安、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均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答复。
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专项活动,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对影响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八条 自治县实行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实行城市化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责任区的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县城公共区域以及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质量标准组织清扫保洁。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责任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划、设计、建造等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城市容貌标准。
县城主要街道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风貌,应当符合自治县地方特色风貌规划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街区的传统风貌。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或者整饰。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的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雨)篷、公用电视接收系统、公共信号发射接收器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已建成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建设或者活动期间,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绿道、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流动摆卖、兜售物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对倒塌或者损坏的树木、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设施,应当及时清理、修复。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内。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在城区行驶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撒漏。
穿行城区运输沙、石、泥、灰等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二十一条 县城道路设置机动车泊位,应当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
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和停放类型有序停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县城道路机动车泊位或者在泊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第二十二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整洁,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运输垃圾不得撒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马路、花坛、绿化带。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四)屠宰活禽、牲畜,乱倒血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维修等活动;
(七)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场;
(二)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三)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回填或者排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符合渣土排放管理规定;
(五)施工产生的污水应当按有关规定排放;
(六)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机动车清洗槽,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七)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在施工现场明示批准文件和责任单位。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修复平整,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清理。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淤泥,作业者应当用容器装载,当天运至指定地点并冲洗干净现场。不得将淤泥倾倒在路面或者河流。
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美观,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等产生的泥土、枝叶,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干净。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流、河涌、水库、水渠、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位整洁。

第三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一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
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

第三十二条 饲养宠物应当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宠物,未经免疫不得携带外出。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时,应当由成年人用绳索牵领或者装入笼内,防止宠物伤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对宠物的粪便应当即时清理。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大件垃圾专门收集点,并向社会公布指定地点、回收机构及联系方式、投放要求等内容。
废弃的沙发、衣柜、床(垫)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不得投放到其他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在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
个人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收集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食品加工、饮食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落实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按照规定设置潲水收容器,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交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污水排入市政管道、河流、公共厕所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
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粪便应当运到指定的地点处置。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疏通、清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单位求助或者接到有关的投诉时,应当先及时组织疏通、清除,再分清责任,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除费用。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或者堆放在指定的地点,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产生垃圾的业主承担。建筑垃圾必须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九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动物尸体及变质腐烂的动物产品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和清洁卫生费。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县城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关闭的,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的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雨)篷、公用电视接收系统、公共信号发射接收器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未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绿道、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流动摆卖、兜售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对倒塌或者损坏的树木、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设施未及时清理、修复,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清洗、拆除;拒不修复、清洗、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临时张贴、设置、拆除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撒漏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车主清扫干净、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占用县城道路机动车泊位或者在泊位内设置障碍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对污损的照明设施未及时修复、清洗、更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马路、花坛、绿化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乱扔动物尸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开挖道路未按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未明示批准文件和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清理渣土,清疏沟渠、下水道未按规定清运淤泥、冲洗干净现场,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栽培、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未及时清理干净因作业产生的泥土、枝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河流、河涌、水库、水渠、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条规定,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维修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采取措施导致污水、油污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收购、存储废旧物品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携带未依法免疫的宠物外出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携带宠物进行户外活动时未用绳索牵领或者装入笼内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宠物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在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将废弃的沙发、衣柜、床(垫)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大件垃圾专门收集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加工、饮食经营者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及污水,直接排入市政管道、河流、公共厕所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厕所粪便未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粪便不按指定的地点处置,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未及时疏通、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配套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的,由自然资源、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对举报、投诉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未将处理结果答复实名举报、投诉者的;
(二)镇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和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公共区域、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履行组织清扫保洁的责任或者监督管理不力,或者未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导致市容环境脏乱的;
(三)作为管理维护单位的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倒塌、损坏的公共设施未及时组织清理、修复的;
(四)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的;
(五)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经营活动的;
(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徇私舞弊、串通投标的;
(七)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