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配套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为主,公开交易商品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综合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网点规划布局。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查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爱国卫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八条 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务、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消防救援、市政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农贸市场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本市、县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要求。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完成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开办者的申请,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农贸市场的建设标准,包括食品检测、应急通道、道路、停车场、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污水处理、水电、监控等设备设施建设要求;
(二)农贸市场的不同功能区域设施标准;
(三)农贸市场的具体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农贸市场实行星级管理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星级农贸市场创建标准和考核评估奖励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星级农贸市场应当具备设施现代化、管理信息化、服务智能化等条件。

第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本市、县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要求的农贸市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督促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要求的场所、设施;
(二)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办农贸市场、入场经营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农贸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转让、负责人变更等原因变更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农贸市场确需终止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并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经营内容、收费标准、食品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公共安全责任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经营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防疫、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管理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查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经营者档案;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市场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按照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
(五)督促经营者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在农贸市场内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费用;
(六)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视频安防设施,有关视频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七)在农贸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区并对外公布,对在该区域出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并免收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
(八)发现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职责:
(一)配备专(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并在农贸市场内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二)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三)建立入场食品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食品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四)设立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室。对场内经营者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要求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但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环境卫生职责:
(一)配备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对垃圾日产日清;
(二)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保持农贸市场环境整洁卫生;
(三)经营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落实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四)经营海鲜等水产品的摊台要设置排水设施,设有鱼鳞围挡,配置废弃物隔渣过滤设备,废弃物要使用密闭收纳容器收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相关防疫要求,履行防疫职责:
(一)活禽经营应当具备相关动物防疫条件,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分区域管理;
(二)做好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公共安全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与消防安全制度,配备消防和应急救援人员,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持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畅通;
(二)定期进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制止场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文明经营,服从市场开办者的管理,爱护农贸市场设备设施,履行合同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证照。销售少量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农民除外;
(二)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摊位堆放,保持摊位周边环境卫生,不得乱泼乱倒,乱扔垃圾;
(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农产品及非法添加、残留超标的水产品,从事熟食行业应当配置相应的设施,达到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效果;
(四)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五)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明码标价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宣传、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作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培训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建立或者及时更新入场经营者档案,或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少于入场经营者停止经营后六个月的;
(五)未查验入场经营者身份信息、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记录或者保存相关信息凭证的;
(六)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
(七)未按照要求对不同类别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分区经营的。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配备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履行垃圾日产日清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保持农贸市场环境整洁卫生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农贸市场不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活禽经营不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或者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或者超出摊位堆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农贸市场内乱泼乱倒,乱扔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