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灵渠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灵渠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凡在依法划定并公布的灵渠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灵渠保护规划确定的环境协调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灵渠是指灵渠水利工程文物本体及其各类伴生历史文化遗存和自然景观。灵渠水利工程文物本体包括大天平、小天平、铧嘴、南渠、北渠、陡门、堤岸、三将军墓、泄水天平、堰坝、桥梁、水涵等。灵渠伴生历史文化遗存主要包括秦城遗址、石马坪古墓群、石刻、古树名木等。

第四条 灵渠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以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有效保护为原则,确保灵渠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第五条 灵渠实施整体性保护,发挥灵渠水利工程文物本体及其伴生历史文化遗存的功能价值,保护灵渠沿线水域河道两岸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六条 市、兴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灵渠的保护,将灵渠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相应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灵渠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灵渠保护、管理、利用和文化交流的重大事项。
兴安县人民政府负责灵渠的保护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本级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灵渠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灵渠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兴安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灵渠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组织灵渠的研究和传承。
市、兴安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灵渠的保护工作。
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灵渠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发现灵渠保护管理中存在问题或者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和制止。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管理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部门。
相关单位或者部门对灵渠保护管理机构书面告知的问题或者涉嫌违法行为的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依法立案查处。

第九条 市、兴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灵渠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依法使用各类灵渠保护专项资金,确保灵渠各项保护、管理和修缮资金的专款专用。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灵渠保护资金。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灵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名投诉举报人。

第十一条 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灵渠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灵渠的保护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各类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参与灵渠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灵渠保护志愿者工作机制,组织、培训、指导志愿者参与灵渠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三条 灵渠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灵渠保护规划,是灵渠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兴安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灵渠保护规划设定并公布灵渠环境协调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灵渠环境协调区内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灵渠周围生态环境、传统村落、景观视线通廊,控制建筑高度与建筑体量。
市、兴安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灵渠保护规划要求,控制灵渠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与环境协调区内的土地利用强度和建设规模。

第十四条 灵渠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经依法批准在灵渠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灵渠安全并符合灵渠保护规划。
灵渠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相应的文物保护措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灵渠及其周围林木、水体、地貌,不得造成破坏和污染,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实施。
环境协调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征求灵渠保护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五条 灵渠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布局、体量、高度、色调、造型和风格等,应当符合灵渠保护规划要求,与灵渠文物历史风貌和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建筑物、构筑物上擅自搭建影响灵渠视线通廊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在灵渠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的保护范围界桩、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和提示警示标识标牌等保护设施,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
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灵渠的信息标识系统,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灵渠历史与自然环境信息。
设置文物保护范围界桩、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和提示警示标识标牌等保护设施,以及防汛、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信照明标识标牌等设施应当与灵渠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在灵渠水利工程文物本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大天平坝、小天平坝上新建码头或者在坝顶通行机动车辆;
(二)在铧嘴上擅自新建码头或者从事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三)在南渠、北渠上擅自修建跨渠通行桥梁、新开引水口、筑坝、建设取水泵站或者从事与渠、堤岸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活动;
(四)撬取、毁坏陡门、堰坝、堤岸、桥梁、水涵构件,以及在其周边从事取土等破坏自然风貌的活动;
(五)其他损害灵渠本体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灵渠伴生历史文化遗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秦城遗址上修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开道、取土、挖沙、深耕、种植、建坟以及养殖等;
(二)在石马坪古墓群修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在石马坪古墓群封土堆上取土、种植、建坟等;
(三)涂绘、刻画、损毁石刻以及在飞来石上新刻、补刻作品;
(四)其他损害灵渠伴生历史文化遗存的行为。

第十九条 灵渠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灵渠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灵渠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灵渠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发现危害灵渠安全或者破坏灵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对灵渠进行保护、修缮,灵渠保护修缮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兴安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灵渠水量分配调度。临岸渠道、管道、暗涵等分水取水设施,应当同时符合灵渠保护规划及水资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计划。

第二十二条 在灵渠保护范围水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污染物;
(二)倾倒矿渣、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农业生产投入品废弃物,丢弃动物尸体;
(三)在灵渠南渠、北渠、分水塘、湘江故道等水体炸鱼、电鱼、毒鱼,以及从事网箱养鱼、畜禽养殖等危害灵渠安全的活动;
(四)在灵渠南渠、北渠渠道内洗刷机动车辆、农业机械;
(五)擅自围垦;
(六)其他危害灵渠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兴安县人民政府根据灵渠保护规划和河道水质保护需要,可以在灵渠保护范围划定畜禽、水产网箱养殖的禁养或者限养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兴安县人民政府水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灵渠河道淤积情况进行监测,定期组织清淤疏浚,组织河道保洁,清除影响水质的浮泥及有害生物,减少污染物释放。

第二十五条 市、兴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灵渠源头、河道、渠道及其相关支流的管理工作,沿岸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灵渠周边森林覆盖率,加强水土保持,改善灵渠生态环境。
在灵渠源头、河道、渠道及其相关支流沿岸禁止开矿、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未经依法批准,不得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风景林和珍贵林木。

第二十六条 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灵渠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古树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珍贵、稀有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养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兴安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灵渠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古建筑文物进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灵渠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山体进行爆破。
兴安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灵渠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范围内遭受破坏的山体组织实施修复治理,使之与灵渠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灵渠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监测预警制度,建立统一的灵渠动态监测预警平台,报兴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兴安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灵渠保护有关的各项专业监测工作,及时将监测数据纳入灵渠监测预警平台。发生危害灵渠文物安全事件或者发现灵渠文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协调相关部门采取处置措施,并向市、兴安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利用与传承

第三十条 灵渠的利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适度、持续的原则,在不改变灵渠原状和有效保护灵渠真实性、完整性的前提下,维持和延续其水利、航运、灌溉、游憩、文化传播等功能。兴安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灵渠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在灵渠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范围内开辟、建设游览区,应当符合灵渠保护规划要求。

第三十二条 灵渠游览景点、线路、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灵渠保护、文化传承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灵渠游览区的游客承载标准应当经过科学评估,合理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灵渠游览区内的游览设施、船只、竹筏以及其他水上载人工具,实行总量控制,游览设施、船只、竹筏外观应当与灵渠历史风貌及景观环境相协调。
灵渠游览区内的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灵渠及其周边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兴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灵渠列入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基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中小学校组织开展与灵渠保护相关的教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兴安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灵渠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发掘,建立档案,组织研究、保护和传承灵渠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灵渠南渠、北渠、分水塘、湘江故道等水体炸鱼、电鱼、毒鱼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从事网箱养鱼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养殖专业户从事禽畜养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在灵渠南渠、北渠渠道内洗刷机动车辆、农业机械的,由灵渠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对灵渠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山体进行爆破,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相关行政机关和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灵渠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