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汤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汤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汤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是指位于汤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

第三条 汤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持续改善、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
加强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源保护意识,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含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林草、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所在地的县及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汤河水库管理单位负责确权范围内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制定汤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工程,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七条 实行水源保护区制度。
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方案为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九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机械和容器等;
(三)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四)新设采矿权和商业性探矿权;
(五)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六)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迁出方案并逐步实施。

第十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倾倒、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九)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一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通行以及设置码头;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烧烤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
(五)使用化肥、农药;
(六)网箱养殖、水面围网养殖等活动;
(七)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八)采石、挖砂、取土;
(九)设置油库、加油站和加气站;
(十)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十一)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 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严格限制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行业发展,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对准保护区内的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社会与生态文明相协调的发展模式,鼓励和引导群众转变生产生活方式,建立生态型产业体系,提倡发展绿色、有机农业,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在准保护区可建立生态养殖区,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和标识,实行封闭式管理。制定计划,将现有人口逐步迁出、耕地逐步退耕。

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已建成的道路,出现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根据后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 市、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多渠道筹集资金,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持续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和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水质管理,建立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入库断面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市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信息共享,并由生态环境部门在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体上每月一次向社会公布水环境信息。
汤河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源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水利部门应当对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和汤河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相关巡查记录。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巡查工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水源的污染源时,应当立即责令违法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不能确定责任者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除。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汤河水库饮用水水源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水源所在地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汤河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汤河水库管理单位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水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因干旱、洪水以及突发性事件等造成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水源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水源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滥用化肥情节严重的,化肥使用者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化肥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二)在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新设采矿权和商业性探矿权的。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开展水源巡查、水质监测的;
(三)未依法处置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