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水源,是指尚未纳入城镇集中供水的可供农村居民生活饮用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农村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供水水源和分散式供水水源。集中式供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分散式供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一般小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第三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预防污染、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评价考核机制,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乡村振兴实绩考核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农村饮用水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教育、引导村民自觉履行义务、积极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开展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和手机媒体等大众传媒应当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范围与保护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规划,其规划应当充分论证供水量、供水质量、供水人口、供水方式、经济技术要素等主要指标,科学确定农村饮用水水源,并实行名录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定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分级分类、风险可控、便于管理、水源良好的原则。

第十条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标准,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执行。划定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依法报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陆域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湖库型水源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小于200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地下水型水源为取水口周边不小于30米范围。

第十二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提出方案,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由于公共利益、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因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明确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界碑、界桩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种植具有界碑功能的灌木、荆棘等饮用水水源涵养植物围蔽取水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界碑、界桩、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等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不得破坏灌木、荆棘等围蔽取水口隔离带植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五条 已划定保护区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执行,其中水源保护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叠的,重叠区域的水源保护同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畜禽养殖业;
(三)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堆放丢弃医疗废弃物、电池、电瓶等有毒有害类垃圾;
(四)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的树种或者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
(六)新建墓地;
(七)电鱼、炸鱼、毒鱼等;
(八)采石、取土、采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跨行政区域的协商机制。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十八条 鼓励村民对未列入名录管理的原用水井、山泉等可作为备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及其周边环境进行保护。

第三章 保障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监督管理,建立和依托大数据平台,实现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检)测数据资源共享。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防止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日常监测和监督管理;
(二)编制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年报,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进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确定农村饮用水取水方案;
(二)调解农村饮用水水源利用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广生态农业,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农膜等,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防止饮用水水源面源污染;
(二)监督管理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管控,减少水体污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指导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农村饮用水水质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巡查制度,定期检查水源保护情况,及时协调处理水源保护中出现的问题。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严格执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巡查制度,定期巡查,及时上报存在的问题。同时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日常检测工作,发现水质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有关人员演练。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河(湖)长,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领导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拆除、覆盖、擅自移动界碑、界桩、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等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储存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堆放丢弃医疗废弃物、电池、电瓶等有毒有害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