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集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活动。
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活动,依照本条例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全部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账方法。收入和支出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其中群众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二以上。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七条 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者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以下简称成员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
监事会的负责人由监事会成员推荐产生。

第八条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审核财务计划;
(二)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以及财务计划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定期开展民主理财活动,审查各项收支,否决不合理支出,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组织章程或者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依照规定对管理人员提出罢免或者解聘建议;
(五)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求,决定审查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并公布审查结果;
(六)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财务监督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监事会成员在开展民主理财活动期间,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其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第九条 监事会集体行使职权,作出的民主理财决定或者意见应当经监事会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建更新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财务计划应当由监事会参与制定或者经监事会审核同意后,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收入包括:财政转移支付等补助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经营收入、土地补偿费和其他资金收入。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直接支付到村级账户。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资金应当实行账、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收坐支,不得以白条抵库,不得现金结算。
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者临时账户,禁止多头开户。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村务卡结算制度。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结算,应当使用省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禁止无据收款。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各项支出事项,经手人应当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经监事会审核同意,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民主理财专用章后,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超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批准权限的支出,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计划外重大事项的支出,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的审批权限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的审批权限,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支出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标准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发展生产、兴办基础设施或者进行其他重大项目的投资,需要借贷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提出方案,经监事会审核同意后,再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管理,严格控制债务规模,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债权债务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管理人员,不得以村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公务活动借款的,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借款手续,在公务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账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因特殊困难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的,应当经监事会审核同意后,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登记、保管、使用、处置等制度,实行台账管理、定期盘点,做到账账、账据、账实相符。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
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会计主管人员与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村会计人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收益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从当年的净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公益金后,进行收益分配。公积金主要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等,公益金主要用于村级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健全完善三级联网联动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流转交易应当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执行财经制度,实行会计监督;
(三)参与拟定财务计划,考核、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整理、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财务档案资料,完成有关财务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
(五)做好财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六)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收益权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机构或者第三方机构代理会计业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确定若干具备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业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应当配备一名主办会计。

第二十六条 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分村、分户建账,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审查各项支出凭证是否符合会计管理和本条例有关规定;
(三)定期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办会计结报收支情况;
(四)按月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对明细账;
(五)做好财产、物资的登记造册工作,并定期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检查、核实;
(六)及时提供财务公开资料,并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财务状况;
(七)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档案资料;
(八)办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会计事务。
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办会计负责资金收支、债权债务、资产的登记以及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及时、真实地公布财务活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终公布各项财务活动情况。发生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当自重大财务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重大财务事项的标准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监事会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单独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当逐项逐笔公布。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代理机构应该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协助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机构负责内部审计;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内和离任时,应当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实施的;
(二)多头开户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监事会的;
(五)监事会成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开财务活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规定批准支出的;
(二)非生产性支出超出总量控制的;
(三)擅自借贷的;
(四)因公务活动借款在公务完毕后未按照规定时限结清账务的;
(五)擅自决定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向外借出的;
(六)擅自决定减免应收款项的;
(七)未按照规定变卖或者报废处理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
(八)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未按照规定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
(九)侵占、挪用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收坐支的,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妨碍、阻挠会计人员或者监事会成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集资或者平调资产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通报;已经收取的钱物,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