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美丽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依法治理、因地制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责任制,加强市民城市管理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六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的建设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体现山水宜居的地域特点和当地民族文化特色,保持传统风貌,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
城市建筑的体量、形式、风格、色彩应当符合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融入民族文化元素,并与周围环境和建筑风貌相协调。

第九条 经批准的自治县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城市桥涵、消防、防洪、防涝、供水、排污、供电、避雷、照明、通信、绿化、集贸市场、停车场、公交站点、出租汽车停靠点、公共厕所等市政公用设施。
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新建的管线应当埋设入地。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划行归市,合理布局商业网点,规范经营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贸市场建设,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采取湿式拆除作业,施工期间采取防尘措施;
(三)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堆放在建设工地范围内;
(四)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
(五)配备冲洗设施,保持出入口道路、运输车辆清洁;
(六)竣工后清理、平整场地,及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
建设工程施工需临时占用公共道路及公共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运输沙石、渣土、粉尘物和泥浆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洒。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园林绿化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设置应当有利于市民生活便利。管理者应当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破坏城市道路照明专用地下电缆、管道;
(二)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损坏城市道路;
(三)在供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四)占压、堵塞、损坏城市防洪设施、供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五)损坏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六)损坏公共客运设施;
(七)损坏、偷盗窨井盖。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实行平面绿化与墙面、屋顶等立体绿化相结合,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新技术。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种、花草等。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街道、公共绿地及河流两岸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所属的绿地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支持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鼓励居民在自建房屋地界内进行绿化美化。

第十八条 园林、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需要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毁损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统一挂牌,划定保护范围,不得砍伐、擅自迁移。

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制。
(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人;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三)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门店和门前人行道的市容与环境卫生共同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人在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违法广告、标语、传单等;
(三)保持市容整洁,劝阻或者举报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占用等行为;
(四)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确保安全和外形美观,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期满后及时清除。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五)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刻画、涂写、张贴、钉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六)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占道从事修理、喷绘等经营活动,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禁止超出铺面门窗外墙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经营、作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临时设摊经营区的摊点应当优先提供给社会低收入群体。

第二十八条 从事车辆修理、洗车、废弃物接纳作业等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按规定配备污水、污泥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对产生的污水、污泥和垃圾进行规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产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收集点和收集容器。

第三十条 工业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法实行集中处理,达标排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第三十一条 饲养宠物犬应当采取有效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牵系。

第五章 环境与保护

第三十二条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并使用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油烟排放管道。

第三十三条 提倡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倡导低碳生活方式,鼓励生产、使用环保材料。
塑料购物袋、塑料包装物等塑料制品应当回收利用。禁止生产、销售非降解塑料购物袋,商品销售、商业服务等场所不得提供非降解塑料购物袋。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商业经营场所、生产单位及机动车修配厂等产生超标噪声;
(二)商业宣传、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标,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设备产生超标噪声;
(三)夜市经营噪声超标;
(四)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及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以外,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在学校、医院和居住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装修、加工等活动。

第六章 道路交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时调整公交线路、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的投放量,解决交通拥堵问题。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有序、畅通、安全,并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合理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在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五)违反规定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城市古树名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犬只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