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九条 主任会议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期间议程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部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年满十八周岁、享有政治权利、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旁听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法规议案,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人事任免议案,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有关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其他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专门委员会关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关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各项工作报告的具体程序,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的规定。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检查报告时,应当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或者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决议可以要求自治区有关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律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召开联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开展专题询问前,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进行必要的工作视察或者调查研究。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五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特定问题开展调研询问。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对质询案作出答复。
受质询机关需要推迟答复,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在未作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会议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言,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各项决定草案时,应当宣读决定草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四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依法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批准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和会议其他文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