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二、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事先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报送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城市树木迁移方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城市树木迁移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迁移但无法迁移或者无迁移价值的;
“(四)因树木衰老需要更新且无迁移价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审查砍伐城市树木申请时,应当进行现场查勘,能够采取迁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三、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砍伐城市树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需要砍伐树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需要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五十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
“(三)每处需要砍伐树木五十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树型奇特罕见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树龄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城市树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统一编号、挂牌,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者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者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在开发建设活动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树名木保护和避让方案,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和避让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于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由申请迁移者作出保护古树名木成活的承诺后,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者承担。”

七、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有关标准规范截除树冠;”,并对本条中项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八、 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事先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迁移城市树木并报送城市树木迁移方案,或者未按照城市树木迁移方案进行迁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迁移城市树木未成活,且未补植相同品种和规格的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拒不补植的,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每株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造成死亡的,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每株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其他损坏古树名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提交古树名木保护和避让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和避让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 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别实施。”

十四、 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