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删除第二十条第三款。
二、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城市古树名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七)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犬只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 删除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