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三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不得利用宗教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妨碍基层社会治理;不得利用宗教以任何方式向危害国家安全的机构、组织、人员提供捐赠和资助,协助其输送资金财物,也不得接受其资助及捐赠。”

二、 第五条第四款调整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令或者指派、委任的宗教教职;不得擅自组织或者参加境外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不得擅自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联系宗教事务;不得利用宗教编造、提供、接收或者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和影响民族团结的信息资料。”

三、 第十三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四、 第三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 第三十一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六项和第七项。第六项:“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第七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七、 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利用宗教干预、妨碍基层社会治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利用宗教以任何方式向危害国家安全的机构、组织、人员提供捐赠和资助,协助其输送资金财物,或者接受其资助及捐赠,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擅自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令或者指派、委任的宗教教职,擅自组织或者参加境外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擅自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联系宗教事务,利用宗教编造、提供、接收或者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和影响民族团结的信息资料,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项修改为:“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十二、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 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合并修改,作为第五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被判处刑罚或者非法出境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成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公告。”

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十五、 第四十五条中的“搬迁宗教活动场所”修改为“征收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删除“征用”。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其他条款顺序依次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