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第一章“总则”,包括第一条至第六条。

二、 将第二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

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保证中央政令畅通,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五、 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六、 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费、选举经费、代表活动经费以及主席团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预算,专项使用,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和调整经费标准。”

七、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包括第七条至第二十八条。

八、 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第四项修改为:“(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第八项修改为:“(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第九项修改为:“(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区建设,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款修改为:“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九、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各举行一次,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必要时提出民生实事项目票决办法草案”。

十一、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预算审查小组、议案审查小组,在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决算审查和议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广泛听取当地人民群众、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拟定年度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并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民生实事候选项目纳入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提供项目的基本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安排必要时间对年度民生实事候选项目进行审议。代表审议时,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委派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年度民生实事项目票决办法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年度民生实事正式项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
“本条例所称民生实事项目,是指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有权决定,以财政性资金投入为主或者由政府主导,具有普惠性、公益性的民生类公共事业项目。”

十三、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另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其确定的选举程序和方式进行补选;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十四、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机构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十六、 第三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包括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九条。

十七、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主席团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组成;十万人以上的乡、民族乡、镇,主席团成员的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十五人。
“主席团成员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人口规模并结合结构需要确定,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主席团成员应当相对固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配备至少一名专职工作人员。”

十九、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主席团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职责”修改为:“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的职责”。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一项:“(一)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业务知识”。
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每年选择三个以上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听取代表和有关方面对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和调整方案的意见建议”。
第三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将代表履职活动中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整理规范后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听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组织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派驻本行政区域工作机构的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建立和完善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制度,协助代表及时答复选民来信、接待选民来访,依法组建代表小组,丰富代表小组活动形式和内容,建立代表履职档案”。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统筹组织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代表联络站、代表小组活动,建设和管理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代表联络站,确定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主任、副主任和代表联络站站长、副站长,组织代表开展‘混合编组、多级联动、履职为民’工作”。
第四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开展选民评议代表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十一)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具有规范性文件性质的决议、决定,报所在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议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对全面履行前款规定职责作出具体安排和部署。主席团年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代为编制乡、民族乡、镇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时,应当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意见,并对主席团提出的意见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二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工作的指导,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统筹安排一至两个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联合开展监督或者视察、调研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由主席团具体组织实施。”

二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二十四、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设副主席一至二名。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二十五、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实施主席团年度工作计划”。
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落实代表联络机制,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代表履职提供服务保障”。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指导代表履职活动中心和代表联络站的建设、管理”。

二十六、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当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由主席团在副主席中推选一人代理主席的职务,直到主席恢复工作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二十七、 第四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包括第四十条至第五十条。

二十八、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二十九、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建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同邻近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的代表组建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活动与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代表联络站活动统筹安排。”

三十、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通过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代表联络站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办理,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答复期限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主席团报告,由主席团汇总后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予以公开。”

三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委员会开展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二、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和“情况”。
(二)删去第八条中的“的”。
(三)将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次”改为“上一次”。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员”。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六)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在”“时”。
(七)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选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