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一条中的“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二、 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三条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

三、 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国家机关”修改为“机关”,第三项修改为“军队、武警部队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无军籍职工”。

四、 将第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省级统筹”。

五、 将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中的“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分别修改为“参保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地”。

六、 将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省人民政府建立浮动费率机制,对稳定就业的用人单位下调费率。”

七、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参保地”,删去“其利息、”。

八、 删去第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

九、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办理失业登记”修改为“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失业登记”;删去第二款。

十、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金领取地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按月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十一、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失业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享受求职补贴。”

十二、 将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修改为“失业保险金领取地”。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入第一款。

十三、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及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职业技能提升补贴。”

十四、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领取期间”修改为“领取期限”。

十五、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在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其在本省最后参保地是其失业保险金领取地。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但与最后参保地不属于同一地级以上市的失业人员,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可以选择在最后参保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所在地标准执行。”

十六、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职工、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缴费时间和领取期限按照规定累计计算。”

十七、 删去第四章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不再保留第四章。

十八、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收支、管理情况”修改为“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十九、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第一款中的“出具失业保险参保凭证等工作,”后增加“受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申请;”,删去“失业保险费核定、”。
在第二款中的“依法发放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后增加“受理失业保险金领取申请,”,删去“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
在第三款中的“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后增加“在失业保险公共服务领域推广社会保障卡应用,推动失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全程网上办理”。

二十、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可以选择政务服务平台或者到现场办理。选择现场办理的,应当向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最先收到失业保险金领取申请的机构应当受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将第二款中的“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修改为“并于作出决定的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地以外存在失业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归集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关系,归集时间不计入失业保险金审核期限。”

二十一、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人员按月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或者凭本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核对手续,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灵活简便的方式,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提供便利。”
将第三款中的“领取手续”修改为“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核对手续”。

二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户籍管理、死亡、商事登记、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公积金、税务、医疗、服刑和强制隔离戒毒等数据的信息共享,为防范失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提供信息数据支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数据比对,维护失业保险基金安全。”

二十三、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该条中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行政行为”。

二十四、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该条中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修改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其他手段”。

二十五、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该条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探索建立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制度。”
本决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