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维护传统村落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年代久远,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民族文化和地域特色,并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包括自然村和行政村。
法律、法规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红色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建筑保护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民自主、社会参与,遵循规划先行、整体保护、突出特色、活态传承、因地制宜、合理利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具体实施,制定规划和措施,统筹推进各项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大对宣传教育、人才培养、资源普查、规划编制、抢救保护、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风貌改造等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级负责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红色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农村、乡村振兴、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编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传统村落的管理、维护、风貌整治;
(三)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行为,及时处置传统建筑、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等隐患,并向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居)民自主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将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具体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宣传、指导、督促村(居)民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及时登记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完善消防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建立健全群众性消防组织;
(五)组织村(居)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
(六)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七)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鼓励新闻媒体积极宣传传统村落及其保护与利用工作,增强全民保护与利用传统村落意识。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认定与规划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传统村落资源的普查登记,全面掌握传统村落资源的类型、数量、分布、保护现状的基本情况,建立完善基础档案信息。

第十一条 申报州级传统村落,实行逐级申报、专家审查、社会公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和公布。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申报上级传统村落,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从已认定的州级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

第十二条 申报州级传统村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一)村落主体形成年代久远,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有较为完整的传统院落结构,或者传统建筑总量超过村落建筑总量三分之一以上,建筑主体结构及风貌基本保存完好,使用功能基本保存齐全,建筑的造型、结构、材料和装饰具有典型地域或者民族特色;
(二)村落选址、规划和建造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 科学、艺术价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清晰体现原有选址理念;
(三)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拥有民族特色或者地域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传承良好,至今仍活态延续,或者拥有比较丰富且较为集中的文物古迹;
(四)拥有较为丰富的红色资源,或者拥有较为集中的与重大历史事件、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全域旅游、乡村振兴、文物保护等规划相衔接,并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传统建筑保护措施,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风貌改造;
(三)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和传承等措施;
(四)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等措施;
(五)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防火措施;
(六)分期保护与利用实施方案;
(七)村落发展定位及发展途径;
(八)其他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州级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依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村落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环境和景观,维护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延续性。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改善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保障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的权利,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内容包括:
(一)村落的传统选址、格局、风貌以及自然景观等整体空间形态与环境;
(二)历史建筑、民族村寨、特色民居等传统建筑;
(三)古路桥涵垣、古井塘树、古碉楼、古藏寨、古遗址等历史环境要素;
(四)体现民族文化、民俗文化等各个时期的历史记忆;
(五)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红色资源;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古迹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内容。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档案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历史、文化、文物、民俗、红色资源等开展详细调查,按照“一村一档”建立传统村落档案,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对非传统村落内尚存可移动的零星传统建(构)筑物构件、石刻、红色资源代表性实物等,经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具有较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迁移到传统村落中实施保护。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州相关要求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的保护标志,确定的各类保护对象应当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禁止在传统村落保护对象上刻划、涂污、张贴等。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下列活动:
(一)危害传统村落安全、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开山、采石、取土、开矿、填湖造地等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规划确定保留的森林、耕地、湿地、林地绿地、河湖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损坏传统建筑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二)拆卸传统建筑的构件;
(三)破坏传统建筑的整体风貌;
(四)在传统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五)其他损害传统建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修缮和改造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环境、风貌影响的意见。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以及设置标识、广告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保持建筑高度、体量、形态、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村落传统风貌协调一致。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第二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承担传统建(构)筑物的保护责任。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需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传统建(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应当按照规划及时维护和修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相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编制抢救修缮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和既有传统建筑材料维护和修缮传统建(构)筑物。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风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可以改善传统建(构)筑物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传统村落地质灾害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依法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范围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村落保护需要,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达不到消防安全要求的,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及措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和宣传教育,完善消防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和检查,做好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挖掘传统村落中留存的民俗文化和红色文化,收集、整理、研究传统技艺、传统表演艺术等文化遗产,鼓励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和物质载体。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组织专家对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培训传统建筑工匠,提高技术水平,鼓励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监督员制度,聘请传统村落保护专家、村(居)民担任监督员。
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条 建立传统村落警示和退出名录机制。
列入名录的州级传统村落,自公布之日起两年内未完成编制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过核实后给予警示,并限期完成规划编制;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要素、整体风貌和传统格局遭到破坏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过核实后给予警示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村落,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后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列入名录的中国和四川传统村落警示和退出名录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利用与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加强传统村落饮用水源地保护和畜禽养殖污染治理,改善居住环境。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传统村落与周边自然景观、历史文化资源、红色资源进行整合利用,优先安排产业发展项目,将传统村落打造成乡村体验、文化创意、红色旅游等产业基地,搭建传统村落文化消费、传播体验交流平台,促进村(居)民就业,增加村(居)民收入。
探索传统村落的村(居)民自愿参与的旅游开发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村民依法利用房屋、资金、劳务或者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等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在不破坏基本建筑结构的前提下,鼓励传统村落设立村史馆、博物馆、陈列室、非遗传习基地等场所,开展授徒、展示、巡演等活动。
鼓励开发利用传统村落内的红色资源,加强重要文献、声像资料、实物等红色物质资源的征集、收集,传承弘扬红色文化。
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和非遗传承人在传统村落内居住,穿戴传统民族服饰,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红色旅游、康养休闲、中藏医药、特色农牧业、民族民间手工业等产业,强化地域特色,创建地理标志品牌,建设具有影响力的红色文化品牌和红色旅游目的地。

第三十五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因生态移民安置、易地扶贫搬迁等政策原因而迁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该土地上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建(构)筑物、房屋等进行保护。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可以预留允许建设区,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民的房屋确需保护又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规划的允许建设区申请宅基地,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另行分配。村民应当依法就原宅基地上传统建筑的处置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传统村落相对集中的区域,整合传统村落资源,探索不同地域条件、不同文化特征、不同发展水平的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模式,统筹传统村落集中连片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以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推进全域旅游和乡村振兴。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集中连片区域的保护和建设,加快对传统村落的现代化改造,创新传统建筑活化利用方式,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民族宗教、农牧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整体谋划,结合传统村落集中连片实际,引导、扶持打造传统村落旅游目的地、精品旅游线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损坏传统建筑的;
(二)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以及设置标识、广告,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不符的;
(三)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活动的;
(四)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
(五)在传统村落保护对象上刻划、涂污、张贴的;
(六)其他破坏传统村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