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六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收集本区域养犬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区域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二、 将第十条修改为:“养犬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和登记制度。
“重点管理区域每户限养一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重点管理区域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免疫点进行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四、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五、 第十八条删除“重点管理区域”;删除第四项“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的。”

六、 第二十一条删除“重点管理区域”。

七、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通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置犬只收容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组织做好动物防疫等监管工作。”

八、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重点管理区域每户养犬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 删除第三十六条。
此外,还对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居(村)民委员会”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牵引带”修改为“犬绳”。
本决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