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经营等行为。”

二、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养犬人应当按照免疫时限规定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
删除第四款。

三、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申请养犬登记。”
第二款修改为:“公安部门可以在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养犬登记服务场所,方便养犬人在同一场所办理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

四、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部门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经登记的犬只,由动物诊疗机构植入电子标识,公安部门发放智能犬牌。”

五、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至三项和第七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至四项;将第四至六项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五)携带犬只出户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和其他行人,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
“(六)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段,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怀抱、装入犬袋(笼)。”

六、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区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第三款修改为:“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禁止丢弃、掩埋、出售。”

七、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除第一款中“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和第三款。

八、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两条,将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携带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遵守养犬管理规定。犬只连续逗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九、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第四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限养区内个人违反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责令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限养区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智能犬牌、未束犬绳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占用楼顶、楼道、架空层、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养犬的,责令五日内改正、恢复原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 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其他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养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