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道路、绿化及其他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视为建筑垃圾。”

二、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并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三、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五、 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垃圾。”

六、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八、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闲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九、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此外,还对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市、县(区)”和“市、县”修改为“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本决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