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自治区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医疗保障、民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补贴。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七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
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中有死亡的,可以再生育至三个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健全妇幼健康服务网络,提高妇幼健康服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苏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配备妇幼保健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奖励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继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牧区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家庭,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就业培训、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移民搬迁、危旧房改造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各方面应当继续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三十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生育第一、二个子女的增加产假六十日,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增加产假九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前,每年给予双方各十日育儿假。
休假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托育机构。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为二至三周岁婴幼儿开设托班。

第三十三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六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育儿补贴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家庭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在生产、生活各方面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以继续享受下列奖励:
(一)每月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夫妻每月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二)适当补助托幼费;
(三)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标准。
第一款所列奖励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发放:
(一)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等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分级负担;
(三)流动人口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后,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

第三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已经享受的奖励不再退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