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行政复议、审计监督、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开展。”

二、 将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三、 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执行情况;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
“(五)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情况;
“(六)综合行政执法制度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四、 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建立健全智能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开展行政执法行为在线动态监测、督办评查、效能评价、问题处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全流程数据归集,并确保数据符合标准要求。”

五、 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定期进行信息汇集、分析,针对性地开展执法监督:
“(一)对公民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价值相当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二)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或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三)行政拘留。”

六、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主体、执法事项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组织协调,并予以明确。”

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普遍监督与重点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具体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执法人员及其单位或者部门负责人、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八、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项、第三项。

九、 将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

十、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二)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予改正的;
“(三)未依法组织举行听证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
“(四)不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及时纠错或者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七)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八)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一项修改为:“(一)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十二、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失职”修改为“玩忽职守”,“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 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