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守护好怒江的绿水青山,筑牢我国西南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财政资金,支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应急管理、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业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怒江州全面推行林长制,逐级分区域落实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责任。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林业队伍建设和科技教育培训,培养林业专业人才,推广应用科研成果,促进林业发展。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林业生态保护和林业产业发展,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利用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经营利用的管理,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持续监测,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管理数据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森林植被恢复费;
(四)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五)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完善管理制度。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交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外来物种入侵防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林业保护、抚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资金、种苗或者技术扶持。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森林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科学、规范改造。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和作价入股,但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护管理,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公益林区、封山育林区、禁伐区、国有林场等应当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
(二)毁林采石、采砂和采土;
(三)盗伐、滥伐;
(四)毁林采种;
(五)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
(六)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七)移动或者损毁森林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不得突破采伐限额。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商品林在采伐限额内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适的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实行林木采伐许可制度。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乡(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负责巡山护林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州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福贡县、贡山县的高火险期为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泸水市、兰坪县的高火险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5月31日。森林高火险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替代能源建设,推广使用节柴灶、沼气、太阳能、电能等,减少林木的消耗。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外来物种防控工作,建立监测预警、检疫御灾、应急防控体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对城镇、村庄、学校、厂矿、电站、公路、水利工程、桥梁等周围的造林绿化。

第二十九条 提倡种植各种纪念树(林);鼓励单位和个人认种认养树木。
每年5月为自治州高黎贡山生物生态安全保护宣传月。
每年6月为自治州植树月。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绿化造林的树种,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造成林木毁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盗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之一,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11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