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采(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修改为“矿业权出让收益”;“采(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修改为“矿业权占用费”;删去“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根据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状况,依法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符合各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要求。”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和矿业权占用费县级分成部分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用于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采(探)矿权人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主要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级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需就地采挖普通砂、石、粘土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需异地采挖普通砂、石、粘土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向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填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并按要求公示。”
(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相关要求。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采(探)矿权的转让,除由国家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之外的矿种,由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十)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经济商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

二、 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自治县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乡建设管理工作。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城市管理执法。”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规定的绿化面积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四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的处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条例中的“城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的“工商”“卫生”“环境保护”“交通”“安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的“住建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第十三条中的“住建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三、 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扶持基础设施条件薄弱的乡(镇)、村建设乡村公路。”
(二)将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应急管理”。

四、 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学校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的“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卫生”“文化”“建设”“城管”修改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工商”“质检”“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食品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 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删去第二款中的“无证运输”。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森林资源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修改为“森林资源保护实行林长制”。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自治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畜牧、水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住建、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修改为“自治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禁止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禁止商业性采伐。
“自治县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
(五)删去第十六条。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擅自对公益林进行采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对天然林进行采伐的,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外,收回天然林管护补助。”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运输木材”。

六、 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将条例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环保”“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

七、 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中的“自治县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合理利用和挖掘民族文化资源”修改为“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利用和挖掘民族文化资源”。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审批交通主干线两旁及景区(点)范围之内的房屋建筑时,应当指导建筑物所有人设计、修建或者改建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自治县设立旅行社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两款,将第三项中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三)列举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条例中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第三十四条中的“安监”“卫生”“水利”“农业”修改为“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

八、 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河流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修改为“实行河长制”。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四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第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文化广播电视”“水利”“水产”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融媒体中心”“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

九、 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库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村民委员会”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修改为“禁止炸鱼、毒鱼和电鱼”。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利用库区资源,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有利于促进农业、渔业、旅游、航运等事业的发展。”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库区消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禁止施用化肥、农药,根据防洪、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协同相关单位做好水库水位调度工作,加强库区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消落区良好生态功能。”

十、 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补充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中的“小型水电”。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项。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在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扶贫资金”修改为“巩固脱贫衔接乡村振兴资金”。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 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保护生态环境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先评价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制度,保持自治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和谐发展。”
(三)将第五条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自治县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县级分成部分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自治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与建设相关支出,由自治县财政予以保障。”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修改为“禁止炸鱼、毒鱼和电鱼”。
(七)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天然林的商品性采伐”。同时将“禁止在林区设置木材交易市场;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禁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作为第二款。原条例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三款、第四款。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
(九)将条例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经济商务”“农业”“水利”“交通”“安全监督”“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旅游”修改为“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删去“渔业”“移民”;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十二、 废止《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此外,将相关条例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