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恢复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 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保护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区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建设数字化、智能化监管体系,并将保护区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监督与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广旅体、市场监督管理、港航、应急管理、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 将第五条中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人员和装备,负责保护区具体管理工作。 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并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保护区的相关工作。”

六、 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保护区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所需的资金。”

七、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按照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严格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分布区、海洋珍稀濒危动植物物种和自然岸线、自然景观、水下文物、历史遗迹,以及重要海洋渔业资源种类的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等各类重要海洋生态区域。”

八、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供氧器具、智能潜水器具等辅助工具进行贝藻类潜水捕捞”。

九、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参与保护区渔业资源的增殖放流与养护。”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保护区内发展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航道管理的要求。
“在保护区内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使用新型环保水产养殖设备以及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安全使用标准的水产养殖用投入品,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十一、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严格控制保护区陆源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不得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逐步关停或者改造成离岸排放。
“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以及餐饮服务等产生的污水,应当实现达标排放。
“完善保护区生活垃圾接收、转运以及处理等基础设施,全面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十三、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依法批准在保护区内实施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控制开发利用活动对环境及资源的影响,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制定并落实生态恢复方案或者生态补偿措施。”

十四、 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对保护区内的海钓活动采取禁钓区、禁钓期、禁钓品种和渔获物限额等管理措施,对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的个人和船舶实行总量控制。
“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的个人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申请海钓许可证。未取得海钓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海钓活动,休闲渔业船舶上的垂钓活动除外。
“休闲渔业船舶可以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其他船舶从事海钓活动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登记取得统一标识,无统一标识的船舶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
“海钓活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六、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申请海钓许可证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完成海钓活动安全管理和资源保护等相关规定的学习,并通过考试;
“(三)服从海钓的安全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海钓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从事海钓活动应当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公布的准钓海域范围内按照海钓许可证载明的鱼种、可钓标准、限额、季节等要求进行,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海钓许可证查验和渔获物检查。”

十七、 删去第三十条。

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从事海钓活动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十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海钓许可证的办理提供便捷服务。
“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贝藻类捕捞和海钓活动的安全管理。鼓励从事贝藻类捕捞、海钓活动的个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从事海钓活动的船舶投保船舶综合险。”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渔业等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区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建设,强化大数据分析研判,推动智能化、闭环化监督管理。
“渔业等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经调查取证,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二十一、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使用供氧器具、智能潜水器具等辅助工具进行贝藻类潜水捕捞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辅助工具,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二、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贝藻类的,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可捕标准、方法、工具、区域和期限等要求捕捞贝藻类的,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海钓许可证在保护区从事海钓活动的,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登记取得统一标识的船舶在保护区从事海钓活动的,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 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个人未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公布的准钓海域范围内或者违反海钓许可证载明的鱼种、可钓标准、限额、季节等要求进行海钓的,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海钓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海钓许可证查验或者渔获物检查的,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被吊销海钓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海钓许可证。”
此外,对相关条款的文字表述和条文序号作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