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与利用,促进人文和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会理历史文化名城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是指会理县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建筑和街巷以及会理县行政区域内代表会理历史文化的文物、古迹、古遗址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应当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环境风貌协调区和县域历史文化环境保护区。
(一)重点保护区,是指会理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心保护地段和建设控制区。
(二)环境风貌协调区,是指在重点保护区以外40米以内划定的以保护自然地形地貌为主要内容的区域。
(三)县域历史文化环境保护区,是指二线九区。“二线”是指古南方丝绸之路和红军长征过会理的两条线。“九区”是指皎平渡、鹿厂绿陶、黎溪铜矿、会理古城、小黑箐彝风、松坪关历史文化环境区和龙肘山省级风景名胜区、太平喀斯特地貌景区、贝母山森林景区。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会理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确定。

第五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会理县人民政府负责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与利用工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保护会理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会理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捐助、民间资本投入。

第八条 会理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与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九条 会理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制定的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或调整的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按照保护为主、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编制。

第十一条 会理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对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的历史传统街区、巷道、古民居、古民居院落、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修缮规划,并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会理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检查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指:
(一)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风貌、传统格局、历史建筑和空间尺度;
(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文物古迹和具有历史传统特色的街区、巷道、古建筑、古民居、古民居院落、古树名木、古井和具有历史文化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等;
(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四)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十四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利用应当严格执行防震抗震、消防以及其他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的历史传统街区、巷道、古民居、古民居院落、风景名胜区等保护区,应当采取建档、挂牌等分类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的一切建设、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会理县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会理县人民政府对古民居、古民居院落内居住的人口应当依法有计划地疏解。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水、电、气、交通、通讯、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逐步完善。

第十八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历史传统街区的整治,古建筑、挂牌保护的古民居院落、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修缮,应当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修缮方案,经论证后按有关法律规定报批。
其他古民居、古民居院落的修缮须经相关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修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尊重宗教场所的建设风格,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的古民居、古建筑及其中的门、窗、牌、匾、枋等建筑、装饰构件;不得对历史建筑物进行影响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的改建和装修。

第二十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的沿街广告、店铺招牌、标识、标志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标识、标志。

第二十二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的古树名木、古井实行统一建档,挂牌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毁坏、填埋、砍伐和擅自迁移。

第二十三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核心保护地段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的街巷和公共场所不得敞放家禽、家畜和宠物;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设置屠宰猪、牛、羊等牲畜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和与古城建筑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业企业,应当予以改造、拆除或搬迁。

第二十六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内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取消使用原煤、柴禾;不得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开设产生噪声、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加工作坊。

第二十八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机动车辆通行。

第二十九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内开设的娱乐场所应当与古城传统文化相协调。

第三十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建设控制区内一切建筑应当与核心保护地段的建筑风貌相协调。
建设控制区的建筑群体布局、高度、形体、色彩风格,不得影响古城的传统空间风貌,对妨碍走廊视线的多层、高层建筑和破坏核心保护地段历史环境的建筑应当有计划地予以降层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一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文物的保护和考古发掘应当遵循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会理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传统文化、艺术、民俗和民族风情的保护、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第三十三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鼓励经营或者开展下列项目和活动:
(一)历史文化名城传统文化研究;
(二)兴建民俗客栈等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各类建筑;
(三)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和经营;
(四)传统饮食文化研究和开发经营;
(五)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交易活动;
(七)其它地方特色文化、产品的开发和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会理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会理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结合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