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将第二款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七)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二、 对《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建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卫生、旅游、广电”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三)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工商登记”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
(六)将第七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 对《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交通、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修改为“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删去“食品药品监督”。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交通、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修改为“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

四、 对《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和相关管理服务工作”;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第四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二)将第十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工商注册登记”修改为“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城乡规划建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五)将第四十三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
(六)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 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六、 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七、 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卫生和计划生育、文化、旅游”修改为“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
(二)将第九条、第五十八条中的“老龄工作机构”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等部门”。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六)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老龄工作机构”修改为“卫生健康等部门”。
(七)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第五十二条中的“旅游、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九)将第六十七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
(十)删去第六十九条。
(十一)将第七十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将第七十一条中的“老龄工作机构”修改为“卫生健康”,“旅游、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删去“卫生和计划生育”。

八、 对《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五十条中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建设、国土资源”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五)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建设和交通”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六)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等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等工作”,作为该条第二款。
(七)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地震、卫生、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地震、卫生健康等部门”。
(八)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地震、民政、卫生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地震、卫生健康等部门”。
(九)将第六十条中的“建设、民政、卫生、国土资源”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自然资源”。
(十)将第六十一条中的“民政、公安、卫生、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通信和农业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十一)将第六十九条中的“建设、交通”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十二)将第七十一条中的“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物价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十三)将第七十二条中的“行政监察”修改为“监察”。

九、 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 对《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管理会计从业资格,建立和实施会计人员从业信息管理制度”修改为“管理会计人员,建立和实施会计人员信息管理制度。”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有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记载会计人员基本信息、接受继续教育、奖惩以及诚信等情况。”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七)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对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资格证书或者”。

十一、 对《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 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注册地在省外的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来陕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登录陕西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录入企业基本信息,并持有关材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完成主体工程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项目,禁止转包。”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处理。”

十三、 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中的“省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省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
(四)将第四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六)将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七)将第五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删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八)将第五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九)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防抛洒、防扬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堆存、装卸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防扬尘措施,以及违反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八十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四、 对《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二)将第二十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
(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 “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五)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
(六)将第五十条中的“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
(七)将第五十二条中的“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九)将第五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五、 对《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卫生、交通、国土资源”修改为“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删去“城乡规划”。
(二)将第九条中的“环境保护、卫生、公安、交通”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生产环节、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建筑和装饰装修产品实施监督抽查,查验经营者销售产品的检测报告。”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涉辐单位应当对有关人员采取相应救治和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
(五)将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六)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安全生产”修改为“应急管理”。
(七)将第四十条中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修改为“生态环境、应急管理”。
(八)将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六、 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卫生、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或卫生健康部门”。
(三)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四)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七、 对《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旅游”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十一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八、 对《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中的“建设(规划)、旅游、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十九、 对《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二十、 对《陕西省现代农业园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
(七)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农业、环境保护”修改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
(八)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十一、 对《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工商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八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修改为“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

二十二、 对《陕西省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删去“文化”。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工商登记”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
(四)将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六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旅游”修改为“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六)将第六十三条中的“旅游、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
(七)将第六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宗教、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以及民族宗教、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等部门”。
(八)将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二款中的“价格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将第三款中的“价格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将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中的“价格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三、 对《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建设、财政、环境保护”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生态环境”。
(二)将第四十一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二十四、 对《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二)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二十五、 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中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二十六、 对《陕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六十一条中的“工商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六十四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六十五条中的“行政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七、 对《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删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四)将第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教育、测绘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和自然灾害救助体系”,将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六)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自然资源部门”。
(七)将第三十条中的“国土资源、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自然资源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陕西省现代农业园区条例》《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陕西省旅游条例》《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陕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