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三条中的“制定地方性法规遵循下列原则”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下列原则”。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需要,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二、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款修改为:“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四、 将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 将第十五条中的“调查研究”修改为“研究”。

六、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调查研究”修改为“研究”。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七、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八、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九、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提案人的说明、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书面意见,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十、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废止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十二、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三、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四、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修改为“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

十五、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十六、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该地方性法规废止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十七、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八、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十九、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并与国家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市司法行政机关和负责组织法规实施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陕西省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法律、行政法规、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的重要修改,及时对法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二十一、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二十二、 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二十三、 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的专业化。”
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