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及各县(市)城区范围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经营、收容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区的范围由市、县(市)、杨陵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建立城区养犬管理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每年组织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活动,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养犬人做好犬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城区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收容禁养犬、无证犬;捕捉无主犬、捕杀狂犬;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建立犬只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犬狂犬病疫情监测和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防治和疫情监测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财政、行政审批、民政、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区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以下养犬管理工作:
(一)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本居住区居民就养犬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三)接受居民对违法养犬的举报、投诉,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业主大会可以将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管理规约。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协助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其物业服务区内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公安、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促进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倡导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加强自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终生饲养。鼓励以领养的方式获得犬只。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受理途径,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实行强制免疫。
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犬只送至免疫点进行犬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应当按照疫苗有效保护期定期进行。

第十三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免疫接种与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十四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禁止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调整,并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饲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养犬人或者犬只收容所。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在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烈性犬,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免疫证明,并依法补办养犬登记证后,可以继续饲养。

第十五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的场所且独户居住。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明;
(四)犬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六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养犬场所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信用统一代码证;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饲养犬只场所的位置;
(六)犬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当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根据自愿申请原则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安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智能犬牌,智能犬牌应当记载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犬只品种、出生时间等信息。

第十八条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下落不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的,应当自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城区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犬狂犬病免疫证明。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城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等犬只管理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民政、住建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收容、领养、监管等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便利服务。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出生时间、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情况;
(六)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受到的处罚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市发展与改革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导盲犬、助残犬免交管理服务费。犬只绝育的,凭绝育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饲养犬只满三年以上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为饲养的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四)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智能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束犬链(绳)牵领,束犬链(绳)不得超过2米,并为大型犬只佩戴犬用嘴套;
(三)避让他人;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避开高峰时间并怀抱犬只或者收紧束犬链(绳)、贴身携带犬只;
(五)携带清洁工具,即时清理犬只便溺。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公共区域: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教育机构、金融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宾馆、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
(五)公交车、出租车、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和具有客运功能的车站;
(六)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
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其管理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标识,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助残犬,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规定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向社会公布。
居民委员会、居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文明养犬公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

第二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将犬只伤人情况报送公安机关。
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犬只伤人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免疫点进行免疫情况核查,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免疫点应当将检验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将犬只伤人及检验情况载入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主犬伤人事故救助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犬只饲养、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报告。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养犬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犬只未依法登记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并协助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犬类经营活动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学校、幼儿园,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禁止在住宅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销售的犬只,出卖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出卖人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免疫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引进后,应当至少隔离观察三十天,期间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大型活动的,应当附有犬只检疫证明。

第五章 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通过新建、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收容场所。

第三十七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下列犬只进行收容:
(一)经登记走失且通知后无人认领的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弃养送交的犬只;
(四)没收的犬只。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开展犬只收容、领养、救助等非营利性活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无主犬、弃养犬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将其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四十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安置收容的犬只:
(一)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认领的,视为弃养,按照无主犬安置;
(二)无法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在有关信息平台发布不少于五日的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养犬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携带有效证件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
(三)弃养犬、无主犬和被没收的犬只,符合免疫要求的,可以由具备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
养犬人领回原所养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检疫、医疗等费用。

第四十一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者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出售、掩埋、丢弃犬只尸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损毁或遗失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只犬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排泄物,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现犬只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犬只恐吓、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配套的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