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对抢救费的预付协商不成或者无法协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
“(二)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机动车不明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
“(三)鼓励承保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预付抢救费;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垫付抢救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接到通知的24小时内划出垫付资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后,有权依法追偿;无法追偿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二、 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实行站岗执勤等变相处罚。变相处罚当事人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