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和传承,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和传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教育引导、永续传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

第五条 5月4日为本市建市纪念日,每年五月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宣传月。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污损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和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和奖励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档案和史志研究机构定期开展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工作;运用信息技术进行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建立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红色文化资源档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信息管理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档案和史志研究机构根据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的实际情况,确定备选名单,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布本级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列入保护名录的有关红色文化资源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需求,合理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在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在旧址、遗址、故居、旧居上刻划、涂抹;
擅自设置、刻划、涂抹、损毁、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
(三)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石、采矿、挖沙、开荒、砍伐、取土;
(五)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品;
(六)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七)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损毁、拆除旧址、遗址、故居、旧居;
(八)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
(九)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红色文化资源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自然、人为因素引起的安全隐患;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发现破坏红色文化资源行为的,及时制止、保护现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检查和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的实际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 红色文化资源养护、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保护责任人养护、修缮能力不足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国有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
除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外,红色文化资源档案和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询。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化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三章 传承和弘扬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挖掘和传承“中共创建第一城”、“百团大战”、“七亘大捷”等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发挥红色文化资源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社会功能。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红色文化资源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指导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相关单位加强合作,开展宣传与交流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网站、社交软件、手机客户端等网络传播平台,加强红色文化资源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中共创建第一城”红色文化资源宣传品牌,深化太行山区域协作,打造具有影响力的红色文化资源之城和红色文化旅游之城。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将红色旅游与城市旅游、乡村旅游、科技旅游等相结合,推动红色文化旅游业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和旅游开发。

第二十二条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应当结合时代精神,运用“互联网+红色文化资源”模式,开展红色文化资源主题展览和流动展览,融通多媒体资源,展示红色文化。
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征求各级党史研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鼓励红色文化资源管理单位在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纪念日和法定纪念日期间,组织开展具有教育意义的纪念庆典仪式。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红色文化旧址、遗址、纪念设施和场所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理想信念教育,进行现场教学、红色寻访、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纪念教育、现场教学活动,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红色文化资源宣传活动。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者参加红色文化资源志愿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旧址、遗址、故居、旧居上刻划、涂抹,或者擅自设置、刻划、涂抹、损毁、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活动的;
(二)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损毁、拆除旧址、遗址、故居、旧居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各族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资源:
(一)“中共创建第一城”、“百团大战”、“七亘大捷”等重大事件、会议、战役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殉难地和遗物、事迹等;
(三)重要文献、手稿、文电、报刊、声像资料和代表性实物等档案;
(四)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文化资源。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