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玻璃、木材、金属和布料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含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电子产品、废灯管灯泡、废水银温度计、过期药品、过期日用化学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主要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骨头、菜根菜叶、果皮、废弃食用油脂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废弃物。”

二、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三、 将第十二条与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六、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七、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民营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八、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九、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区以及单位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十、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十一、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三)厨余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十二、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 删除第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五条。

十六、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款增加“市、县(市)区”。

十七、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及第(五)项。

十八、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十九、 将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章章名中的“处置”修改为“处理”。

二十、 删除第二条第一款“行政区域内”,删除第六条第四款“、落实”。

二十一、 将第九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二十二、 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或者滴漏污水”。

二十三、 删除第三十六条中的“(分类管理)”。

二十四、 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一款“8890”。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