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汽车和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等车辆专用的停车场除外。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遵循科学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共治、建管并重的基本原则,统筹布局停车设施,有效解决基本停车需求,合理配置出行停车资源,通过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引导公众绿色出行、严格停车执法等方式,规范停车秩序,提升交通出行品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重大问题。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本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统筹指导本市停车设施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工作,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标准,依法履行停车设施投资项目的备案、审批工作,探索采用专项债券、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等融资方式,鼓励支持停车设施建设。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和交通安全管理以及停车设施安全技术防范监督工作,协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导做好本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配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社区)停车规范化管理的统筹和指导工作。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停车设施所需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完善、落实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停车设施规划报批及土地使用等方面的鼓励政策。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配建停车设施、建筑类立体停车设施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筑类停车设施、设备类立体停车设施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服务企业登记注册、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监督检查,依法受理机械式停车设备等特种设备施工告知和使用登记申请,监管特种设备使用安全。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各类停车设施涉及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停车秩序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违法占用道路以外区域影响市容环境的停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人民防空、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轨道交通、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停车设施管理综合协调机制,承办市联席会议交办的具体工作,统筹实施辖区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市发展改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本市交通运行情况和交通管理政策,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并对差别化收费标准至少每3年进行1次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市发展改革管理部门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市发展改革管理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时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或者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充分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并在政策实施前将征集意见情况在政府网站或者政务新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形成的公共停车设施的收益按照财政部门有关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制定停车设施信息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构建停车设施联网管理制度。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公共停车资源普查,建立停车设施基础数据库,并实时更新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收集到的停车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构建停车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上传停车设施相关数据。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机动车停车收费经营监管机制,规范机动车停车服务市场秩序。
鼓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信用评价,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九条 停车产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停车设施管理工作,制定停车设施运营管理标准和行业自律规范,定期开展停车服务企业服务培训,建立严重违法失信停车服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提高本市停车行业服务质量。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停车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停车设施设置相关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本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明确停车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和引导政策以及停车设施的布局和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详细规划。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相应的详细规划是本市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主要依据,被纳入规划的停车设施控制指标,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临时停车场。
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和规划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关于公共停车场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停车场用地供应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符合利用条件的,以及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依法收回、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以优先安排用于停车场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符合划拨条件的停车场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利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新建停车设施的,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地下空间使用权,但停车设施的建设和使用不得影响道路、绿地、广场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计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四条 权利人可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因政府及政府部门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开发的闲置土地设置临时停车场,但停车场的设置不得违反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和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妨碍消防安全和道路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因政府及政府部门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开发的闲置土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可以采取收费经营模式,但需符合本办法关于公共停车场收费服务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新(改、扩)建人防工程以及既有的人防工程,在满足战时功能前提下,兼顾机动车停车功能。
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符合条件的地下停车库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综合考虑全市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停车服务能力,不断完善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制定完善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时,应充分考量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建需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规划、配建停车设施。建设工程规划、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配建标准进行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不满足配建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

第十八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简化审批流程、配建附属商业设施、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等激励措施,鼓励建设立体停车设施。
建设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或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加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且设施内部空间无人员活动的,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施工许可等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建设地下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按照建筑类项目申报建设,其报建和验收程序按照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执行,其中机械式的停车设备建设还应当符合特种设备设施的相关管理规定。
其他类型的立体停车设施应当按建筑类立体停车设施申报。

第十九条 新(改、扩)建综合交通枢纽、商场、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管理、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二)根据便民原则设置停车指引牌,但停车指引牌的设置不得违反户外广告管理相关规定;
(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
(四)对地面进行硬底化和防滑处理,确保地面坚实、平整;
(五)按照国家、省以及市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新(改、扩)建的室外停车场还应当采用透水铺装等海绵城市设施预防积水;
(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充电设施或预留充电接口;既有停车场加装充电设施的,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七)合理配置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确保停车场设置符合消防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八)新(改、扩)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安装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保障其安全运行,且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当地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并与公安机关联网共享;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做他用。
公共停车场、收费经营的临时停车场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的,应当提前10天向社会发布公告,停业、歇业或者关闭后应当及时拆除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采用智能化方法收取停放服务费。
收费经营的停车场应按有关规定和标准上传停车数据并接受监督,停车场信息化设备供应商应当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收费经营的停车场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提交下列基本信息资料:
(一)管理者和管理人员基本信息;
(二)停车位类型、数量;
(三)停车位平面示意图;
(四)临时停车场场地产权人同意使用场地证明;
(五)收费经营的停车场的具体收费标准。
收费经营的停车场基本信息资料发生变更或者停业、歇业、关闭的,应当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关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内相关信息资料的更新。

第二十四条 收费经营的停车场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示牌、收费标价牌,公告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明确管理要求,并依法公示;
(二)按规定收取停放服务费;
(三)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
(四)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并引导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制定管理制度,明确发生水险、火险、盗窃、抢劫及交通事故等险情时的紧急应对措施;
(六)无正当、合理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七)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停车场,应当确保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管理设备正常使用,并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传送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收费标准、视频监控、车辆抓拍等数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爱护和正确使用场内设备;
(二)按规定将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停放至专门的停车场;
(三)按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四)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位;
(五)非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鼓励停车产业协会建立停车服务费追缴机制,对未按照标准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行为,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做好取证记录,督促停车人限期缴纳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住宅区域内配建停车场的管理还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构建针对违法停车行为的举报快速处置机制,完善违法停车治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合法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或者搭建停车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村(社区)做好停车规范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指导下,采取自主组织或者对外发包的方式,实施物业管理模式加强村(社区)内停车管理,具体指导意见由市农业农村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负责村(社区)停车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国道、省道和农村公路上设卡、拦截车辆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通行。

第三十二条 本市推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错时共享。停车场管理者应予以支持、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工作,监督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运行。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做好辖区内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工作,制定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确保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符合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当遵循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原则,不得与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相违背。

第三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的,应当将方案草案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或者政务新媒体以及社区公示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征集意见结束后30日内将征集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在政府网站或者政务新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因道路施工、市政建设、交通管制等需要临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投入使用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提交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务新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公开。
道路停车泊位投入使用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传送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收费标准、视频监控、车辆抓拍等数据。
道路停车泊位委托第三方代为管理的,委托协议中应当明确道路停车泊位信息的上传和数据共享义务。第三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要求做好道路停车泊位基本信息和停车数据的上传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各镇(街)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标志、标识系统,维护城市形象整洁、美观。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至少每3年进行1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评估结果适时调整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相关规划,增减道路停车泊位数量。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评估工作时,必须将社会公众意见纳入评估标准。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二)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三)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所在区域被法律、法规、规章列入禁止设置停车泊位区域的。
需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撤除,恢复道路原状,并在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前10天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四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人行道、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使用上述设施的除外;
(四)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五)距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路段;
(六)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路段;
(七)交叉点、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50米的路段;
(八)单位和居住小区出入口两侧10米以内的路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泊位的路段。

第四十一条 确因居住区及其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停车需求、交通状况,在辖区内的居住区周边道路设置夜间临时道路停车泊位。
夜间临时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军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免收停车费的其他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有城市配送需求的区域,在道路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应当合理设置供城市配送车辆临时停靠用于装卸货物的专用车位,其他车辆及非装卸货物的城市配送车辆不得占用。

第四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收费经营的停车场的服务规范。

第四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者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停放行为规范,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四)不得骑压停车方格线停放车辆。

第四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擅自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暂停使用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单位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突发事件、紧急疏导交通需要临时设置或者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 禁止将废弃的机动车停放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或者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认定为废弃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毁损、失去驾驶功能,长时间停放且无法联系到所有人的机动车;
(二)已达到报废标准,长时间停放且无法联系到所有人的机动车;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可以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路边停车泊位。
农村公路路边停车泊位设置不得违反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的禁止性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不安装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不提交或者不更新停车场基本信息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上传停车数据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要求明码标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规定,违法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或者搭建停车相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无法认定违法主体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道路停车泊位管理部门铲除停车泊位标线并修复相应交通设施,恢复道路通行功能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违法停放废弃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道路红线以外,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和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二)临时停车场:是指道路红线以外,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者闲置土地、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道路红线以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道路用地红线以内划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五)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经广东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五十七条 按照规定设立的园区管理委员会比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负责辖区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