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和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名投诉人、举报人。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研创新,推广先进技术,开展引种驯化、选种育苗、栽培管理、石山复绿、植物多样性、区域性物种保护与开发、植物病虫害防治等方面的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的绿化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内绿化用地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落实到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重大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实行自然资源审查委员会审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的绿化建设方案。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的景观风貌特色、历史文化特点、城市山水格局和空间布局,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建设需要,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绿地及绿化设施,形成完整有机的绿化系统。
城市绿化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突出实效性、科学性和艺术性。
城市绿化应当引进适合在本地区生长的绿化植物,注重乡土植物应用,加强市树市花的培育和使用。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确定规划区内绿地范围控制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地范围控制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同步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予以补足。

第十一条 本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其中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二平方米。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占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标准。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不得降低原配套绿化用地标准。
城市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及实施过程中,确保本条例规定的绿化建设指标实现。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区域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和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的建设责任不明确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种植的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应城市道路环境条件、符合交通安全要求、与道路景观相协调、地方特色鲜明的树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和保护措施。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和绿化规划建设标准规定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工程施工规范、标准和经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信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鼓励和推行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的立体绿化。新建公共建筑和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建筑物的屋顶、墙体、阳台和围栏、棚架,以及桥体、高架沿口、公交站点、停车场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立体绿化技术规范和立体绿化与地面绿化面积折算办法。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已建成城市绿地下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经批准在城市绿地下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绿化种植相关要求,确保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保修养护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保修养护期届满,经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养护;
(二)居住区附属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附属绿地和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五)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养护。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管理养护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对管理养护责任人负责的绿地管理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责任,保持绿地功能完整和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调整涉及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修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施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由临时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时间和批准单位,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立围档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临时占用单位应当在使用期满前二个月内,向原批准单位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后,临时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城市绿地原状,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面积和标准,并在保修养护期满后移交原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因建设施工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同一个建设项目需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乔木十株以上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之前,应当通过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中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得分次进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分次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不得随意迁移。单位和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迁移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加强管理养护。树木迁移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同数量同种类同规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树木不得随意修剪。修剪树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不得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因树木生长影响住房采光、通风及安全,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视线,以及影响管线等公共设施使用和交通安全的,树木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人身财产和管线等公共设施安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养护责任人。
因树木生长严重损坏城市道路或者严重妨碍车辆、行人交通安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迁移。

第二十五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养护责任人确定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绿化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向管理养护责任人赔偿损失,由管理养护责任人负责对损坏的绿化设施按原标准进行恢复。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等;
(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上拉线挂物、拴系牲畜、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架设电线电缆;
(三)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铺设硬化地面、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造坟修墓、打砖、种菜、用火、烧烤、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垃圾、渣土,设置商业广告等;
(五)损坏树木支架、护栏、给排水等绿化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列入古树名木的下列树木,作为古树名木的后续资源,非因自然枯死、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进行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不得砍伐、迁移:
(一)桂花树种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
(二)非速生树种胸径五十厘米以上或者树龄五十年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加强石山山体绿化。石山应当实行封山育林与人工造林相结合、群众造林与专业队伍造林相结合进行绿化。
石山绿化不得破坏原生植被,应当选用适合石山种植的常绿植物、色叶树种。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从市外调入的苗木应当检疫合格。禁止引进和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降低配套绿化用地占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照降低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基准地价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照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计算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计算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施工期间不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标牌、围挡等安全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期满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城市绿地原状的,或者绿地恢复低于临时占用前面积和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所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计算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每株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