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御雷电灾害,是指防御和减轻雷击、静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防御雷电灾害活动的组织管理、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必须纳入安全监督的工作范围,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辖各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第六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发现不合格的防雷产品后,应当书面通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雷电防护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雷电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送审。
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的雷电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接受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施工进度进行的雷电防护工程质量监督。施工中需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同意。
雷电防护工程,是指防直击雷、雷电感应、静电感应、电磁感应、雷击电磁脉冲和雷电波侵入等设施的总称。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

第十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年检制度,每年的三月至五月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部门的监督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抽检。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在检测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接到整改意见后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技术处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及城乡建设、应急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发(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及相关辅助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由具备资质和资格的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雷电防护检测工作的机构必须接受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资质等级。严禁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不得转让、出借。

第四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十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情,按时上报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与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评估与鉴定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