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健康,创建良好的公共卫生环境,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共同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经费投入,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城市社会管理事务并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具体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实施的监测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控制吸烟执行情况。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部门职责,负责下列场所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市场、商品批发和零售营业场所、餐饮业的控制吸烟工作和对禁止烟草制品广告的监督管理;
(五)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大型商场、超市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公安、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园林、民政等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宾馆、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文化、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和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其他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相关主管部门控制吸烟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予以明确并公布。
机场、铁路的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负责本行业相关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良好的控烟环境。
市、区(县)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学校应当将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活动。
控制吸烟宣传教育中应当包含倡导家庭无烟的内容。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所在的星期为本市控制吸烟宣传周,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在5月31日停止售烟一天。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对无烟单位以及在控制吸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各单位应当将创建无烟环境纳入日常管理工作。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控制吸烟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应当带头控制吸烟。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下列室外场所禁止吸烟:
(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未成年人培训机构等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活动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四)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将禁止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电话标牌;
(三)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禁止吸烟工作,开展经常性检查;
(四)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禁烟的管理。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其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一切形式的烟草广告、促销及赞助活动。

第十二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断其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烟草制品。
不得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三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控制吸烟工作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渠道。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对实名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或区域内吸烟,要求场所或区域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制止吸烟职责;对不履行制止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开展对吸烟有害健康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咨询服务。鼓励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的,由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终止吸烟行为,处以五十元罚款;拒不终止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广告、促销及赞助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控制吸烟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