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健康乡村建设,提高村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健康乡村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健康乡村,包括乡村的健康环境、健康生活、健康服务、健康保障等。

第三条 健康乡村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健康优先、预防为主、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乡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康乡村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乡村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乡村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健康乡村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健康乡村有关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健康乡村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健康乡村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健康乡村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参与健康乡村建设。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健康乡村工作的公益性宣传,营造全社会支持健康乡村工作的氛围。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健康乡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健康环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保护农村生态环境,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强化农村公共安全,创造健康宜居的乡村环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健康乡村的公共设施体系、布局和标准,保障相关公共设施用地需求,推进农村健康支持性环境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环境与健康的调查、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加强环境健康影响监测与评价,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改善农村环境卫生状况。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强化工程设施管理和维护,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保障村民饮水安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开展农村地区集市、超市、餐馆、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检测、评估和执法工作,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地区交通安全治理,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完善村庄出入口等重点路段交通标志牌、信号灯设置,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地区预防溺水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预防溺水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在河流、水库和汪塘周边组织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设施,预防和减少溺水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特点,完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体系,健全医疗卫生急救体系,提高农村地区突发事件应急能力。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村民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第三章 健康生活

第十九条 村民应当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普及合理膳食知识,倡导村民膳食减盐、减油、减糖,引导村民形成科学健康的膳食习惯。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学生餐营养标准,引导农村地区学生均衡膳食,提高农村地区学生营养健康水平。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地区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来源可溯的食用油、肉、蔬菜等食材,提供健康卫生的餐饮食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民控烟限酒健康教育,规范农村地区烟酒销售,减少烟酒对村民身体健康的危害。
鼓励村民委员会依法将控制吸烟、减少饮酒、杜绝酗酒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体育运动场所和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为村民开展科学健身运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健身活动,推广具有地方特色的健身项目,增强村民体育健身意识,提高村民身体素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相关机构设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站,为村民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和心理咨询服务,维护和增进村民心理健康。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农村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健康干预,有针对性地进行健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医养结合政策体系,根据农村地区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为农村地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保障老年人健康生活。

第四章 健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采取措施保障村民公平获得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域医疗共同体建设,促进医疗卫生工作重心下移和资源下沉,提高基层服务能力,提升农村医疗服务体系整体效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推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接领办或者托管村卫生室。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范化标准,根据服务人口、地理交通等情况,在村居合理规划设置村卫生室,为村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村卫生室日常运行提供经费保障。经费保障的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规范乡村医生人员招聘、业务开展和待遇保障,保障乡村医生合法权益,稳定和壮大乡村医生队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二级以上医院帮扶乡镇卫生院制度,加强乡村医生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鼓励二级以上医院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到农村地区开展免费诊疗活动。

第三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或者建立中医馆、国医堂等中医药综合服务区。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在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和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捐赠和医疗互助共同发展的医疗保障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农村特困人员、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鼓励有关保险企业发展普惠性补充医疗保险,为村民重特大疾病治疗和多元医疗需求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人员,为村民提供全生命周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提高农村地区疾病的预防控制水平。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为村民建立健康档案,逐步实现健康档案的标准化、信息化管理。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调取并查阅村民健康档案,及时记录、补充和完善健康档案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村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村民个人健康信息。

第三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应当加强健康档案的数据分析和研究应用,根据村民健康动态变化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医疗和康复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期间,组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开展传染病防控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和志愿服务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参与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村民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规范预防接种门诊设置,为辖区内村民和流动人口提供预防接种服务。

第四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应当对农村地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险因素开展监测、调查和综合防控干预,及时发现高危人群,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诊疗、早期干预、随访管理和健康教育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为农村适龄妇女提供宫颈癌和乳腺癌筛查、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保障妇女健康。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地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信息管理、健康体检、随访干预、社会安全和免费救治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县乡村的食源性疾病监测网络,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及时发现和报告食源性疾病。

第五章 健康保障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乡村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康影响评价评估机制,评估公共政策制定对公众健康的影响,研究制定健康公共政策。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对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类人才政策体系,加强健康类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的专项引进和培养,推动健康类人才向农村地区流动。
鼓励和支持医学院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健康管理类技能型专业,开展养老护理、中医护理、健康管理、营养健康等从业人员培训。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健康乡村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增长机制,为健康乡村事业发展提供资金保障。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建设,推动医疗服务、公共卫生和医疗保障等信息互联共享,以大数据支撑农村群体疾病预测和村民个体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适应农村特点的新媒体健康科普平台,在农村定期组织健康知识教育讲座,为村民提供健康科普和咨询服务。
鼓励卫生健康行业学会、协会组织专家开展健康科普活动。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健康学校建设,把健康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鼓励学校利用多种形式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培养学生健康的行为习惯。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各种宣传舆论阵地,开展富有乡土气息、群众喜闻乐见的健康宣传活动,将健康教育融入村民日常生活。
村民委员会、村卫生室应当协助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农村实际,发挥本地特色优势,培育发展健康医疗旅游、健康养老养生、健康产品等特色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村民个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村民个人健康信息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传染病疫情时,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卫生健康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健康乡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