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可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林业、水务、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村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县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优先安排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提高投资补助标准等照顾。

第七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纳入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资金额度根据实际需要和财政状况确定。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渠道是:
(一)上级专项补助资金;
(二)国债资金;
(三)自治县、乡(镇)财政安排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四)由政府承担经济责任的直接、间接融资;
(五)村委会“一事一议”民主决策筹资筹劳取得的资金:
(六)受益企业所出资金;
(七)其它可以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资金。

第九条 自治县根据有关规定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性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收费公路技术等级、规模和收费期限等方面、享受国家对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十条 修建农村公路需要征收、征用土地及房屋或者清除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依法给予补偿。
县道建设用地的征收、征用、划拨及相关征收安置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乡道、村道修建征收、征用土地、清除附着物和征收安置工作,由乡(镇)、村或受益者负责。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修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支付补助资金,并应采取措施补救,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公路数据库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
县道养护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乡道、村道养护参照县道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施计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状况编制,分别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设专、兼职养护员,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专业养护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或个人,实现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标准化。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乡道、村道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到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中。业务考核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路的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交通或者断交绕行措施,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八条 因山洪、泥石流、地震、积雪等自然灾害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中断的,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两侧的道路用地应当栽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道路。农村公路的绿化、美化分别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两侧的树木花草不得随意砍伐或损坏。确需采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县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可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民委员会对村道管护具有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安排充足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监督和路政执法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处罚权,路政执法人员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自治县人民政府考试考核通过后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修建除公路附属设施以外的建筑物和设施。
公路两侧用地应当距坡脚或边沟外缘一米。建筑控制线: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村道不少于五米。

第二十四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农村公路保护,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可以在农村公路主要出入口及节点位置合理设置限宽限高设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公路法律、法规,对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揭发。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对正在实施危害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或危害结果扩大,必要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作业工具等强制措施。
制止违法行为的程序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制止违法行为,可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制止违法行为,责令损坏赔偿,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农村公路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农村公路执法责任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督导落实。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9年7月3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