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依法行使生育权,规范计划生育证件管理,提高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和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改革生育服务证制度的指导意见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育龄夫妻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条 生育服务证(省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经其授权的村(居)委会免费登记发放。

第四条 生育服务证实行全市集中信息化管理,长期有效。

第五条 生育服务证办理对象:
(一)夫妻双方为本市户籍,生育服务证在女方户籍地办理。
(二)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可选择在本市户籍方户籍地办理。
(注:一方系港、澳、台同胞或外国公民的,双方子女数按《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计算。
(三)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高校在校学生,按《人口计生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计划生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
(四)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现役军人,按《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办理。
(五)夫妻双方非本市户籍,按照相关规定可在本市办理《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证明》。

第六条 申领生育服务证,应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双方生育、收养子女情况声明及1寸免冠照片(各两张);涉外及涉港、澳、台人员,应提供相关有效身份和婚姻证件(含法定中文翻译件及有权机构的认证文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持证人户籍、婚姻信息发生变化或证件破损时,应到原发证机关或现户籍地换领生育服务证;我市户籍居民持市外发放的有效生育服务证在我市办理相关事项,应在户籍地换领生育服务证;持证人因个人原因造成生育服务证丢失时,应在发证地公开发行的县级及以上综合性报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后,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第八条 持证人申请再生育批准或发生违法生育时,生育服务证失效,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九条 持证人应在生育后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上报子女出生信息;持市外发放的有效生育服务证在我市换证的,原发证机关未上报子女出生信息的,由换证机关采集上报。

第十条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对材料不齐备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须补正材料清单及要求。

第十一条 当事人通过伪造相关材料或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生育服务证的,由县级卫生计生(人口计生)部门宣布其生育服务证无效。通过骗取生育服务证违法生育的,可按《条例》规定的最高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卫生计生(人口计生)部门在生育服务证发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无故拒绝办理、相互推诿、玩忽职守、搭车收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6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