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调节公民个人之间的收入状况,有利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取得个人收入的中国公民,都是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下列各项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一、工资、薪金收入;二、承包、转包收入;三、劳务报酬收入;四、财产租赁收入;五、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六、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七、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八、经财政
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个人收入调节税,根据收入来源,分别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照地区计税基数核算,按月计征。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地区计税基数的,就其超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 地区计税基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地区计税基数的调整,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下列个人收入,按照比例税率计算征收:一、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二、利息、股息
、红利收入,就每次收入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八项“其他收入”适用的税率,由财政部确定。

第九条 下列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等奖金;二、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三、在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存款利息;四、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五、福利费、抚
恤金、救济金;六、保险赔款;七、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八、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金、离休工资、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九、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实行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两种方法。

第十一条 向个人支付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项目金额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扣缴:一、纳税人综合收入的各个单项收入,超过所在地区计税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二、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
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减除费用后,对余额部分按照规定税率计算扣缴;三、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税率计算扣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计税基数的,超基数三倍以上的部分,都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单项收入已经扣缴的,应当持扣缴凭证报当地税务机关抵免税款。

第十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当在每个月的前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缴纳上一个月应纳、应扣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按其所扣缴税款的金额,付给3%以下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本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