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促进住房保障工作可持续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13〕70号)、《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呼和浩特市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管理。
本办法所指购买人为符合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报个人或家庭。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应遵循先租后售、租售并举、限定对象、自愿购买的原则。保障房项目累计出售量不得超过该项目保障房总量的50%,要增租控售,确保租赁性保障房房源持续增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四区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规划、审计、财政、税务、民政、金融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配合,积极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各部门、各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出售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出售:
(一)建设手续完善,满足办理房屋首次登记条件的;
(二)建设项目已竣工并分配满三年的;
(三)房屋权属无纠纷、无争议,没有以其他任何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第六条 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购买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购买申请审批表;
(二)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满三年的租赁手续;
(三)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四)权属登记部门出具的《个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第七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买人向房屋所在地辖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辖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
(三)获得批准的购买人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缴入国库专户;
(四)购买人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买卖合同》、缴款证明以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其它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不动产登记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土地性质、上市交易日期等信息。

第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前须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出售价格

第九条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原则上依据市财政局对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评审成本(不含土地成本)确定。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条 新建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原则上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70%确定。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回收资金,一律上缴国库,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弥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不足。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建的商业用房,按照投资比例,属于政府投资部分,原则上只租不售,租赁收益上缴国库,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偿还贷款和弥补建设资金不足;属于企业投资部分,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由建设实施主体按照市场规则对外销售。

第十三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或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没有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办理商业银行贷款。

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后,自权属登记之日起满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交易时,应当缴纳土地收益补偿金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缴纳标准可参照《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但不得低于相关部门认定的土地及基础设施配套综合成本价。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后,房屋性质转变为普通商品住房。

第十五条 自权属登记之日起不满5年,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交易的,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机构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出售价格结合折旧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六条 已购公共租赁住房上市转让的个人或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购买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收入情况等信息,对虚报、隐瞒有关情况,骗购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追回已购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第十八条 购买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不动产证未满5年,擅自以市场价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未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出售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登记。

第二十条 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严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否则,依据相关规定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出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旗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ZG-2017-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