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工作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部门联动机制,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联合执法、动态监督等制度。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指导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建立电子档案,查处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违法养犬行为,设置和管理犬只留检场所,指导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参与养犬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置狂犬和疑似狂犬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依法调解养犬引发的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区域养犬实际制定养犬公约,或者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负有保密义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渠道。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免疫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疫苗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犬只疫病免疫点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自首次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智能犬只识别牌,根据自愿原则为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智能犬只识别牌和电子识别标识成本费用由养犬人承担;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犬人共同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的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留检场所,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制作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
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三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同时需要携带免疫证明。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应当在五日内接种狂犬病疫苗;停留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公安机关等部门实行养犬管理信息共享,并逐步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和登记集中统一办理。

第三章 犬只饲养和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专门人员、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医药高新区、港务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禁止饲养、经营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禁养犬名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在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四)遗弃、虐待犬只;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和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封闭管理公园、游乐场、KTV等文化娱乐场所;
(三)餐饮、商场、宾馆等场所;
(四)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五)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犬只临时禁入区域,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第二十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智能犬只识别牌;
(二)用长度一米五以下的犬绳牵领小型犬只,一米以下的犬绳牵领大型犬只;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五)进入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近身约束犬只;
(六)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呕吐物和梳剪的毛发。
因免疫、诊疗需要,携带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进入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养区域,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销售经营的犬只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犬只诊疗、销售、美容、配种等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章 犬只留检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犬只留检场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养犬人、城乡居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送交的犬只;
(二)组织开展入所犬只的免疫;
(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
(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流浪犬只,可以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狂犬和疑似狂犬的处置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五条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为放弃,按照无主犬处理。
走失犬只在犬只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饲养、诊疗等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养犬人领养。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收容救助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第二十八条 病死、病害犬只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或者免疫有效期限届满未重新免疫接种,以及携带无犬只免疫证明的外来犬只未在规定期限内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登记或者登记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养犬延续登记的,智能犬只识别牌损毁或者遗失未按时换发、补发的,以及携带外来犬只停留时间六个月以上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本市市区、医药高新区、港务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饲养、经营列入禁养犬名录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间隔不满一年累计处罚三次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注销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遗弃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注销养犬登记,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虐待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注销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呕吐物和梳剪毛发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间隔不满一年累计处罚三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犬只价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病死、病害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犬只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对犬只免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工作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举报、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