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保护 第十三条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青海湖流域河道和湖岸的自然生态,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涵养区域的保护,增加入湖水量。 第十四条 青海湖流域实行用水管理制度。禁止在流域内兴建高耗水项目。新增用水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青海湖流域河道新建水利工程,不得影响青海湖裸鲤洄游产卵。 第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和饲草生产基地建设。畜牧业生产应当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科学利用草场,防止超载过牧。对轻度退化草场实行限牧或者休牧,对中度以上退化草场实行休牧或者禁牧。 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鼠虫害监测、预报、防治体系,进行植被保护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海湖流域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的保护和建设,禁止采伐、砍挖。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海湖流域生态保护补偿调节机制。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划定青海湖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监督区和治理区,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综合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青海湖流域的退耕还草(林)工作,州、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植物固沙、设置人工沙障等措施,封育沙区植被,防治青海湖流域土地荒漠化、沙漠化。 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青海湖流域进行项目建设和经批准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按照准许的方式作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 第二十三条 加强青海湖流域湿地保护,组织对湿地的综合性调查研究,开展湿地野生动植物种群及生息地的监测。对受到严重破坏的湿地野生动植物,通过封育或者人工驯养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猎捕国家级和省级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州、县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和减少普氏原羚、黑颈鹤、大天鹅等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人为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氏原羚的生活习性和分布状况,划定区域,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青海湖裸鲤资源。 第二十八条 对影响青海湖裸鲤洄游产卵的水利工程,影响普氏原羚种群交流的网围栏的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青海湖流域的建设项目必须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先评价后建设。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标准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 禁止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倾倒固体废物、油类和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镇和旅游景点生活污水处理和固体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加强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一条 青海湖流域发展旅游业应当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旅游景点和线路的确定,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处以罚款: 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开垦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破坏普氏原羚、黑颈鹤、大天鹅等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附则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