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岸线保护,维护海岸线生态平衡和环境安全,防止无序开发和占用海岸线资源,防治海岸线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线,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多年大潮平均高潮位时海陆分界的痕迹线及其两侧具有自然海岸形态特征的区域。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平均大潮高潮线与低潮线之间的区域;
(二)平均大潮高潮线向陆一侧砂质岸线不低于150米,其他岸线不低于50米的区域;
(三)与海岸线毗邻的覆盖海砂的区域。
海岸线向陆一侧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划定,设立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线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建立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的信息通报、案件移交和联合执法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自然岸线总体保有率管控目标,确定各县(区)自然岸线保有率目标任务,建立自然岸线保有率考核体系,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不降低。

第四条 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市海岸线的保护工作,组织编制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开展全市海岸线的调查评价、常规监测、治理修复以及海岸线保护宣传教育等各项工作。县(区)海洋渔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海岸线的保护工作。市、县(区)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岸线保护动态监视监测和现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侵占、破坏和污染海岸线的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建筑退缩线制度,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海岸线保护范围内与自然资源、规划相关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加强入海排污口监管,监控入海河流水质,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岸线造成的污染损害。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旅游文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水务、农业农村、林业、行政审批、海事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海岸线保护工作。

第五条 海岸线保护实施建筑退缩线制度。本市涉及海岸线的各类保护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均应当明确建筑退缩线控制要求,临海建筑退平均大潮高潮线的距离不得低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海岸线保护范围。
海水浴场等游客集中区域可以设置洗手间、更衣室、急救中心、救生员瞭望塔等必要设施,但必须控制数量、体积、面宽和与海域的距离,不得分割沙滩,形式、色彩要与海洋环境相协调,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海岸线保护实施分类保护制度。根据海岸线自然资源条件和开发程度,将海岸线划分为严格保护岸线、限制开发岸线和优化利用岸线。上述岸线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和本条例规定划定,设立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海岸线应当划为严格保护岸线。严格保护岸线应当包括下列岸线:
(一)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包括河北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北戴河国家级海洋公园等范围内的岸线;
(二)秦皇岛海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岸线;
(三)具有特殊风貌保护价值的优质沙滩,包括金山嘴至戴河口、新开口至塔子口等范围内的岸线;
(四)重要滨海候鸟栖息、迁徙地和湿地,包括石河河口、新河河口、七里海、滦河河口等范围内的岸线;
(五)典型地质地貌景观和自然遗迹,包括鸽子窝、金山嘴海蚀地貌等范围内的岸线;
(六)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包括老龙头、秦皇求仙入海处等范围内的岸线;
(七)其他自然形态保持良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岸线,包括山海关黄庄至铁门关、汤河口至新河口、戴河口至洋河口、大蒲河口至新开口等范围内的岸线;
(八)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应当予以严格保护的岸线。
除国防安全需要外,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禁止进行损害海岸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各类活动。

第八条 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的海岸线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岸线。
限制开发岸线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兼顾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严格限制改变岸线和沙滩自然属性以及影响海岸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预留未来发展空间,严格海域和土地使用审批。

第九条 人工化程度较高、海岸防护与开发利用条件较好的海岸线应当划为优化利用岸线,包括港口、修造船厂、各类码头、港口预留区等范围内的岸线。
优化利用岸线应当集中布局确需占用海岸线的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规模,提高投资强度和利用效率,优化开发利用格局。

第十条 滨海旅游项目开发应当符合海岸线分类保护的要求,严格保护海岸线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和景观资源。
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海水浴场、海上垂钓以及其他海洋休闲娱乐区等公众近海亲海场所建设标准,规范海岸线利用秩序。
海岸线保护范围内开展渔业养殖应当符合秦皇岛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规范用地、用海管理。

第十一条 除经依法批准的治理工程、河口清淤以及港池、航道、锚地疏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海砂。违反规定的,由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在沙滩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部分改变沙滩的自然属性,包括修建建(构)筑物、道路等;
(二)擅自圈占沙滩设置经营摊点或者从事其他活动;
(三)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等破坏沙滩环境卫生的活动;
(四)擅自拆除、损毁海岸线保护标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海洋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围海填海管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除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大项目外,禁止围海填海行为。违反规定的,由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海岸线保护范围内,除军事管理区、港口管理区以及其他特殊管理区等经依法批准封闭的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圈占、封闭海域、沙滩和道路等形式,限制他人正常通行以及亲近海洋活动。违反规定的,由海洋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对向海岸线保护范围内排污的监管。在严格保护岸线、限制开发岸线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内禁止新设入海排污口,上述范围内已经建设的入海排污口,应当予以清理。优化利用岸线范围内的入海排污口,应当依法备案,并严格执行海洋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排污许可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标准要求。违反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全市入海河流水质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年度考核目标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对向入海河流排污的监管,强化信息共享和协作联动机制,加大综合整治和行政执法力度,禁止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超过排污标准向入海河流排放污染物。违反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污染物、废弃物监测、收集、运输以及处置机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港区作业活动和渔业养殖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对海岸线环境造成污染损害。违反规定的,由海洋渔业、海事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海岸线保护范围内,禁止倾倒、弃置、堆放、掩埋、焚烧各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海洋渔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海事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岸线年度生态修复计划,按照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和海岸线整治修复技术标准的要求,坚持尊重自然、维护生态、保留原貌的原则,科学合理开展沙滩整治修复、湿地修复、海堤生态化等生态建设。
整治修复工程应当减少对周边海域生态环境的影响,并进行修复效果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海岸线进行修复和维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海岸线综合整治修复多元化投资机制,加大地方财政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灾害监测、巡查、调查、处置机制,合理布局和建设沿海验潮站、浮标监测站、生态监测站等海洋灾害基础监测设施,完善灾害预警以及应急处置调度智能化决策平台建设,加强赤潮、绿潮、风暴潮、海浪等海洋灾害的防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溢油、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危险化学品泄漏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海岸线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及时受理并于五日内进行核实、答复。

第二十一条 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单位的公职人员在海岸线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