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韶山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韶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风景名胜区日常管理工作及上级政府交办的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风景名胜区有关的劝阻、巡查、监督等工作,加强对村(居)民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三条 湘潭市人民政府组织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韶山市人民政府协商建立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调整、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综合执法、安全稳定、一级保护区内居民外迁等重大问题。

第四条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景名胜区综合执法机制,加强风景名胜区执法队伍建设,配备足额执法人员,配置执法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风景名胜区综合执法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人,并在政府网站、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人员绩效考核制度、执勤补助奖励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培养,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保护、利用和管理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韶山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并征求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意见。已经制定的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不符合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修改。
韶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区的乡(镇)规划和村庄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区域,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六条 建立统一的毛泽东主席故居及其附属旧址群保护体系。
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按照毛泽东主席故居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文物保护与展示、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整治等具体方案,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组织实施。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毛泽东主席故居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纳入韶山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

第七条 禁止违反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一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餐饮娱乐场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居民住宅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在韶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经建设的,韶山风景区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搬迁或者拆除。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建设居民住宅的,应当符合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其房屋选址、建筑面积、层数、建筑风格、立面造型、色彩、污水处理设施等应当经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扶持、居住条件改善等措施,引导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外迁。

第八条 湘潭市、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下列旅游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一)停车场设施和旅游厕所;
(二)主要游客集散点至换乘中心的公共交通体系;
(三)核心景区交通标牌标识导引系统;
(四)交通换乘和交通卡口智能监控系统。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韶山风景名胜区交通管理办法,对交通换乘、交通卡口、景区环保通行车等的管理进行具体规定,并征求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建议。

第九条 湘潭市、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保护和传承韶山红色文化,开展毛泽东思想、韶山革命纪念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宣传,对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居)民、工作人员、经营人员、游客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和革命前辈、模范人物及其事迹和精神。

第十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推行红色旅游服务标准体系,提升韶山旅游服务质量和品牌效应。
与毛泽东主席形象有关的工艺塑像、纪念品按照《毛泽东主席工艺塑像》标准进行设计、生产、销售、陈列摆放。

第十一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下列交通、服务等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
(一)索道、观光电梯、交通换乘、环保通行;
(二)景区污水、清扫保洁、垃圾处理;
(三)公共停车场、洗车场、户外广告;
(四)与毛泽东主席相关的展览、演艺活动;
(五)红色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保护区内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应当征求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意见。
进入韶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获得特许经营资格,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实行经营点统一管理制度。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韶山风景名胜区经营点管理办法》,对经营点的规划、审批、设置、监督和管理进行具体规定。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区域外经营,不得采取商业贿赂、侵害消费者权益等不正当手段获利,扰乱旅游秩序。

第十三条 韶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游览参观点(含演出场所、展览)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进行审核。
韶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防止价格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湘潭市、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旅游服务平台,加强韶山风景名胜区智慧化管理,建立在线预约制度,方便游客网上购票,为游客提供交通、餐饮、住宿、停车、换乘、游览观光等指引。
智慧旅游服务平台建设,应当为村(居)民出行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领域信用记录制度。

第十六条 韶山市公安、应急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信息管控平台,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客和村(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险要部位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并可以采取临时限制措施控制游客数量,保障游客安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待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及外围保护区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举办有关毛泽东主席的展览、演出活动;
(二)追逐、纠缠、拦截游客或者游客驾驶的车辆,推销商品或者介绍消费服务;
(三)驾驶车辆强行冲闯交通卡口;
(四)私自拦路收费或者擅自收取停车费;
(五)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内;
(六)车辆从事非法运营活动;
(七)利用点香烛、烧纸钱及其他方式宣扬封建迷信骗取财物;
(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带有明火的空中漂移物;
(九)搭棚治丧、抬棺游行、放铳、使用扩音设备、抛洒冥币纸钱等行为;
(十)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

第十八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实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殡葬等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超出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采取商业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获利,扰乱景区市场秩序的,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举办有关毛泽东主席的展览、演出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追逐游客兜售纪念品、农产品的,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追逐、纠缠、拦截游客或者游客车辆,推销商品或者介绍消费服务的,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驾驶车辆强行冲闯交通卡口的,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私自拦路收费或者擅自收取停车费的,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内的,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从事非法运营活动的,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驾驶小型汽车、中巴车等车辆从事非法运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利用点香烛、烧纸钱及其他方式宣扬封建迷信骗取财物的,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和带有明火的空中漂移物的,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有搭棚治丧、抬棺游行、放铳、使用扩音设备、抛洒冥币纸钱等行为的,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项规定,有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行为的,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期满未恢复原状以及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线索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协助、劝阻、监督、巡查等工作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