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提升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清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清洁遵循政府主导、基层自治,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乡村清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清洁的需求,制定政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生产生活污水、建筑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理等清洁设施。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推进乡村清洁工作的实施计划和具体措施,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村振兴、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教育体育、交通运输、水务、林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乡村清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计划;
(二)组织开展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和公厕管护,组织收集、处理被随意丢弃的死亡畜禽尸体并溯源;
(三)建立落实乡村清洁日和巡查、举报等制度;
(四)划分乡村清洁责任区并监督执行;
(五)维护和管理乡村清洁设施、设备;
(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内有关单位开展乡村清洁工作;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制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内的乡村清洁工作。

第八条 乡村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食品生产经营、畜禽养殖、废品收购点、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客栈、餐馆、超市、酒店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保洁和消杀工作制度,落实老鼠、蟑螂、苍蝇、蚊虫等病媒生物的防治措施。

第九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使用或者管理的田地、林地、果园、池塘等的清洁工作。
鼓励村(居)民积极参加乡村清洁公益性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逐步实现乡村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市场主体负责乡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转运和处理工作。
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和处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散、流失和渗漏。

第十一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推进乡村公厕和户厕无害化改造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应当配建卫生户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生态农业、绿色植保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促进农业环境改善。
从事农业种植应当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害农用薄膜,及时安全处置化肥农药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苗盘等农业废弃物。
鼓励建设符合标准的可堆肥垃圾处理设施,对可堆肥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村(居)民采取直接还田、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就地就近处理可堆肥垃圾。

第十三条 乡村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转,鼓励实施种养结合循环模式,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
鼓励畜禽散养户实行人畜分离,对家禽家畜进行圈养,采取粪肥还田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划定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采取措施规范和监督乡村建筑垃圾处置。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可以由垃圾产生者以再利用或者就地就近填埋等方式自行处理,但不得影响他人和公共利益,不得破坏环境;确实不具备自行处理条件的,应当投放至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指导基层组织建立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收费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生活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或村(居)民小组应当通过民主程序确定垃圾清运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建立困难村(居)民减免机制,聘用村庄保洁员的,按照约定支付保洁员薪酬。
村(居)民、受益单位应当按照收费标准交纳垃圾清运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
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和保洁员薪酬等乡村清洁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每年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培育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作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
各类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公益宣传,营造良好氛围,促进乡村清洁共建、共管、共治、共享。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市乡村清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丢弃、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二)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建筑垃圾;
(三)随意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等农业废弃物;
(四)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五)向河流、沟渠、池塘、水库、湖泊等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活污水、人畜粪便等污染物;
(六)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依法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七)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侵占、毁损、擅自拆除乡村清洁设施、设备、场所;
(九)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