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促进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主要包括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以及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

第三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体现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支持力度,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资助,统筹利用国家和省级文化遗产补助资金及专项资金。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和利用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建设进程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留存下来的旧址、遗址、遗迹、实物和纪念设施等红色文化遗产。

第二章 挖掘和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制度,深入挖掘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申报、登记、定级和公布程序,定期组织开展物质文化遗产普查。

第七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分级保护、目录管理制度。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分类建档,建立数据库。

第八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行责任人管理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管理人或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私人所有的,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

第九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保持物质文化遗产及其附属设施完整;
(二)防火、防盗、防坍塌,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三)发现物质文化遗产有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发生危及物质文化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第一时间上报属地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有效抢救保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是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并根据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二)依法划定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及保护界桩;
(三)制定物质文化遗产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执行;
(四)依法实施与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事后监管;
(五)与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落实保护责任;
(六)建立巡查制度,对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开展监督检查;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打击物质文化遗产违法犯罪,配合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开展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物质文化遗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对未经许可开展的物质文化遗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四)财政部门负责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维修、保养和科学技术研究等经费支出;
(五)发改、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民政、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民族宗教、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依法查处物质文化遗产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保证物质文化遗产的安全,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物质文化遗产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对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对已有的危害物质文化遗产安全、破坏物质文化遗产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必要时或发生严重损毁时应当拆除;
(三)不得在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物质文化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四)禁止刻划、涂污或者损坏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标志;
(五)禁止擅自修缮、迁移、拆除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章 开发和利用

第十四条 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和利用应当以确保安全为前提,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遵循合理、适度和可持续的原则,禁止过度开发、不当利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和利用,投资建设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设施,培育、设计和推出各类文化旅游景区、线路和产品,推进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托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文化公园、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等,打造考古研学产品,形成具有保护、收藏、科研、参观、教育、交流和服务等功能的公共空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产建设教育培训和研学旅行基地,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弘扬“听党指挥、敢于胜利、植根人民、一往无前”的四战四平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弘扬红色文化,让革命薪火代代相传,打造全国红色地标城市。

第十八条 采取组织修缮、合作利用、资产置换等方式,建设军地协作、共保共用的管理机制,推动军队营区红色文化遗产的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不当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物质文化遗产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物质文化遗产损毁或者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