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用土地,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本条例所称收回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本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及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以下简称临时用地合同)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所在区域内的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
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办理补偿、安置等方面的具体事务。
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委托单位的人员可根据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的需要,进入有关土地及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但法律、法规、征地协议,出让合同及临时用地合同规定不予补偿和安置的除外。
当事人包括被征用土地单位和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各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做好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
一般规定
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作出书面决定,说明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位置、范围、时间、原因、依据和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法以及对当事人的要求等事项,并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通过《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刊登公告送达。刊登之日,视为公告送达之日。
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并由房地产登记机关迳为注销有关的房地产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已被征用的土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或者以其他形式妨碍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建设。
自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作出之日起,由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被征用土地和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因出生、军人复员退伍、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当事人在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书面决定送达后,不得就被征用土地和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建筑物、附着物或者从事旨在增加补偿金额或提高安置标准的种植和养殖等活动;
(二)以有关的土地权益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三)对土地上的房屋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需给予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应在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送达之日起50日内,就补偿、安置事宜与当事人进行协商。
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未能与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的,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安置决定。
被征用土地和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三)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与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不能就迁出被征用土地或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的具体时间达成一致时,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可以作出限期迁出决定。逾期不迁出的,由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强制迁出,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迁出。
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补偿费的,由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免患保存。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作出征用、收回决定或者补偿安置决定和限期迁出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征用与收回决定或者《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决定书》、《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决定书》、《限期迁出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的征用、收回决定或<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决定书》、《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决定书》、《限期迁出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等行政行为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