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经销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市、县(含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各级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抽查是指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根据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依照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并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判断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
(四)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及质量约定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五)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细则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九条 除食品外,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和范围向受检单位无偿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均须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检验项目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并将检验结果及时告知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未经检验出具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一条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或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的要求,委托或指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者生产和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四条 生产者必须按现行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禁止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
生产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生产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按有关规定,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者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实行严格的质量责任制,保证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经质量检查部门认可,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或“副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六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七条 食品、饮料、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其他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真实标明生产的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名优、认证、防伪等标志和条码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作为商品进行买卖。

第二十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是否合格和其他应具备的标识、说明书、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逃避查处提供藏匿场所,转移、窝藏有关物品和器具。

第二十二条 展销会、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标志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样品的,视该产品为不合格品,责令停止出厂、销售,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责令停止非法印制,没收非法印制的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转让名优、认证、防伪等标志和条码的使用权,或者将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作为商品进行买卖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或者买卖的印制物品,并处以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责令暂停出厂、销售,并可予以查封、扣押。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或扣押的产品的,处以停止出厂、销售或封存、扣押产品总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封存、扣押的产品的责任人逃匿,在超过规定期限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对封存、扣押的产品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数量和范围抽取样品或不按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所在单位处以该样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实施现场处罚。现场处罚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对拒不执行现场处罚决定的,扣押其销售的产品和有关工具,可变卖其销售的产品折抵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执法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运输假冒伪劣产品的,视其为销售。可按“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由发现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