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桓仁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隶属于辽宁省本溪市,是实行满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桓仁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地方政权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报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依法行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依据国家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规定的特殊政策和优惠待遇。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县重视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提高他们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水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的名额应与满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占适当比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应由满族公民担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文件刊头,大型会议会标,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公章、牌匾,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和编制总数内,自主地确定、调整自治县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机关自主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使用干部。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建设。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偏远、贫困地区工作。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及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可采取相应的优待、鼓励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对少数民族人员优先录用。并在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适当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配备主要领导时应当征求自治县意见。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满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人民法院审理自治县的行政案件,以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依据,并以本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各民族原告人、被告人有权聘请本民族的律师。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发挥生态、环境、资源的优势和地方名优特产品品牌优势,大力发展现代工业,积极发展第三产业。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将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市公用事业、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并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优先立项和资金重点支持。
自治县由国家和省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配套资金的,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支持和建设资金、国债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等政策优惠。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域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运营机制。
自治县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强化水土保持,加大民建、民管工程的管理,鼓励农民兴修水利,改良土壤。
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三十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批准,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现代市场体系建设,支持和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适应市场竞争的企业管理机制。
自治县应当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大投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支持鼓励企业投资开发农业产业化项目。扶持各类农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发展,重点发展生态农业、特色农业和有机农业。
自治县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业人口转移;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业发展,科学规划,合理发展畜牧业及相关产业链,扶持规模、标准化养殖。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和畜产品加工业,提高畜禽产品质量,逐步实现产业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施封山育林、公益林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并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大力发展商品林,放活商品林经营,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和占用、征用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生态建设。
自治县依法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猎捕、采集和贩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发挥水资源优势,扶持发展水产养殖业。
自治县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科学管理、适度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旅游宣传、促销。
自治县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投资者投资兴办旅游业,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城乡建设管理,根据实际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与审批程序相同。
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民族和地方特色的原则,搞好城乡建设。
自治县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划投资小城镇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大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投入的力度。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资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特殊优惠政策。
自治县自主决定县内客运路线;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机动车辆牌证。

第四十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讯事业,加强邮电通讯网络建设,更新改造城乡通讯设施。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等民族贸易企业,依照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和利用国内外人才、技术、资金及设备,发展产品出口和劳务输出,逐步形成外向型经济体系。
自治县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积极发展对外贸易,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有关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做好扶贫工作,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尽快摆脱贫困状态,加快实现小康。
自治县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扶贫开发政策和优惠政策的支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为了国家整体利益和保护境内的中央、省、市所属企业的生产发展而使自治县的经济利益受到影响时,受益单位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加强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环境,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地方的财政资金,自行调整财政预算。
自治县执行国家和省财政支出的规定,当财力不能保证正常收支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县的转移支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调整财政体制和分配财政借款、专项资金额度及指标时,积极争取特殊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因实施农村税费改革而造成县、乡镇财政困难时,应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转移支付,给予补助。
自治县无力解决国家出台调资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时,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五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所缴纳的税金,由自治县税务征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按税款级次分别组织入库。
属于资源型的企业应当依法向自治县缴纳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管理费。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依法引入地方商业银行,鼓励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发展金融业。
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符合信贷条件的建设项目在贷款利率方面给予照顾。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坚持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教育制度改革,推进素质教育。
自治县加强基础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重视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加强寄宿制学校管理,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县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事业。
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尊重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教育及办学经费有困难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实施科技兴县发展规划,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在经济增长中的含量。
自治县加大科技投入力度,不断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各项科技研究和推广活动,对研究、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制定民族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办好新闻、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繁荣民族文化。
自治县依法加强五女山山城世界文化遗产及各级各类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通过多种渠道筹集保护和开发建设资金。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逐步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网络、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医疗救治等公共卫生体系,增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能力。
自治县建立和完善县、乡、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改善农村医疗卫生状况,推进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制度,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政策,推进卫生事业发展。
自治县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整理,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加强计划生育服务设施建设,提高服务水平。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重视发掘、整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及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县保障县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自治机关尊重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传统文化和传统节日。
自治县提倡在满族传统节日颁金节(农历十月十三日)举行具有满族特色的文化活动。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朝鲜族聚居的地方帮助建立朝鲜族乡(镇),乡(镇)长应由本民族公民担任。
帮助朝鲜族乡(镇)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每年9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